(2016)苏0492执75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许光全与金友良、朱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光全,金友良,朱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75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许光全,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执行人金友良,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朱亚华,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许光全与被执行人金友良、朱亚华建筑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473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负债较多,暂无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