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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录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利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录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利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440号原告:任录泱,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系原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负责人:范新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解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利根,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欣,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录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刘利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5012.72元(原告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部分的60%);3、被告刘利根对上述第1、2项请求中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1255332.25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丽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解华、被告刘利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0日7时13分许,被告刘利根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平湖市乍浦镇驶往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途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湾大道与西塘路路口时,与原告任录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6月2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利根驾驶小型轿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途经事发路口判断有误且措施不及时,其行为是引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原告任录泱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途经事发路口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引起事故的又一过错;被告刘利根和原告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相当,故双方应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事发时,原告年满55周岁;定残时,原告年满56周岁。2、原告与妻子张某共生育一个女儿任翠翠(1986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任平庆于2001年3月病逝,母亲吴月先(1936年3月9日出生,住浦江县××大楼村××)健在;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任群英、任爱英、任录泱、任洋心。3、原告提供其与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大桥支行出具的卡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浙江鼎盛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单笔查询明细和工资明细以及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后在浙江鼎盛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上班,并由公司缴纳社保以及领取工资报酬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二份银行明细清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大桥支行出具的卡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予以认定;对浙江鼎盛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单笔查询明细,因与银行明细清单中的金额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浙江鼎盛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其中的工资金额无法与银行明细清单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确系在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及浙江鼎盛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收入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并经核算,原告在事发前每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5080.40元。治疗情况: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于2016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于201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共23天;于2016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共20天;于2016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7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于2016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共64天;于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6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共57天;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的情况:2016年12月2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16年5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本次鉴定之日的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000元。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5762.21元及医疗辅助器械、日常用品等费用5334.9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十四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八份及医疗辅助器械、日常用品等费用的发票九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要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刘利根对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加上了日常用品费用,扩大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若原告需要日常用品及相关器材的应当由医院开具的医嘱加以证明,具体费用由法庭酌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十四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八份予以认定,并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584671.98元;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器械、日常用品等费用的九份发票进行审核,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用材料、轮椅、氧保仪、鱼跃吸痰器、鱼跃家用制氧机等发票予以认定,并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核算,对该部分费用3442.1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救护车费675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救护车费675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门诊收费收据上载明的费用包含院前急救费及救护车费,确为原告治疗所需,故将该笔费用计入医疗费中。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88789.08元。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0元(60元/天×21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30元/天×210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60元/天×15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九、护理费:原告主张319700元,包括实际已支付的陪护费41520元、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家属的护理费22680元(140元/天×162天)、今后5年的护理费255500元(140元/天×365天/年×5年)。为此,原告提供了陪护协议书二份、陪护费收据九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以每天11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实际已支出的陪护费4152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家属的护理费应以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即每天113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8306元(113元/天×162天)。对于原告请求的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及考虑以后物价指数的变化,本院现确定为五年,计护理费206360元(41272元/年×5年),五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项护理费合计应为266186元。十、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0元(12000元/月×7个月)。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诉请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本部分第三项中认定的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562.80元(5080.40元/月×7个月)。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10106.25元【残疾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6.25元(28661元/年×5年×100%÷4人)】。二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部分第三项中认定的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来海盐务工,系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金额均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10106.25元。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认可2000元。被告刘利根认为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以及高速过路费发票等,均无法体现系原告为就医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十三、住宿费:原告主张27042元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三份、房屋租赁承租合同二份、房屋承租委托协议一份以及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收款收据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扩大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外地多家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严重,其家属陪护人员确需支出住宿费,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客观造成了其精神痛苦,原告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十五、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定损认可800元。对此,本院对该费用确认800元。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今后的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均尚未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十七、投保情况: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八、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刘利根已赔偿原告3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6485.69元。十九、其他情况:被告刘利根主张汽车事故修理费27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刘利根的该笔损失应由其另行主张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利根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利根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因被告刘利根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刘利根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五项计1855244.13元及第五项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共计1857244.13元。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800元],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734444.13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利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040666.48元。因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余额40666.48元,由被告刘利根赔偿给原告。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利根按过错程度承担120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86485.69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4314.31元。因被告刘利根已赔偿原告35000元,故被告刘利根只需赔偿原告6866.48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录泱共计1034314.3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利根赔偿原告任录泱6866.4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6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原告任录泱负担88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443元,被告刘利根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