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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郭振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振领,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2017年1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领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代理检察员李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振领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界首市一家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从一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的轿车里盗得2条硬盒中华香烟等物;后又来到界首市中原路锦华饭店东侧,从一辆停放的白色大众途观车内盗得现金约8000元;2、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振领伙同刘某等人开车到临泉县前进路与城中路交岔口东南角,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江淮瑞风S3车门打开,盗得车内“飞天茅台”酒一瓶、竹郎酒四瓶,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硬中华9盒。3、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振领伙同刘某开车到蚌埠市胜利路百大国际酒店附近,将一辆江苏牌照的奥迪车门打开,盗得5包黄金叶香烟(无法查清品牌厘定价格);4时40分许,刘某等人又到蚌埠市春风足艺足浴店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车内现金约12000元;5时许,刘某等人又到蚌埠市金陵春梦足浴店门口,用同样的手法从停放在此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车内盗得现金约12000元。4、2016年6月29日夜间,郭振领伙同刘某开车到安徽宿州市天下第一石城广场上从停放在此的两辆奥迪车内共盗得3瓶五粮液、4瓶茅台酒、硬中华二条等物。上述被盗物品中,经鉴定和确定市场价格,被盗竹郎酒4瓶、长城干红葡萄酒1瓶、赛飞天酒1瓶经鉴定价值合计1770元;被盗五粮液3瓶、茅台酒4瓶经鉴定价值合计6240元;被盗硬中华香烟市场零售价450元/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抓获经过、归案说明、羁押期限证明、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蚌埠市公司卷烟价格表,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振领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截图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振领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振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振领伙同刘某(已判决)等人开车到界首市一家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从一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的轿车里盗得2条硬盒中华香烟等物品;后又到界首市中原路锦华饭店东侧,从一辆停放的白色大众途观车内盗得现金约8000元;2、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振领伙同刘某等人开车到临泉县前进路与城中路交岔口东南角,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江淮瑞风S3车门打开,盗得车内“飞天茅台”酒一瓶、竹郎酒四瓶,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硬中华9盒;3、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振领伙同刘某开车到蚌埠市胜利路百大国际酒店附近,将一辆江苏牌照的奥迪车门打开,盗得5包香烟(无法厘定价格);4时40分许,刘某等人又到蚌埠市春风足艺足浴店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车内现金约12000元;5时许,刘某等人又到蚌埠市金陵春梦足浴店门口,用同样的手法从停放在此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车内盗得现金约12000元;4、2016年6月29日夜间,郭振领伙同刘某开车到安徽宿州市天下第一石城广场上从停放在此的两辆奥迪车内共盗得3瓶五粮液、4瓶茅台酒、硬中华二条等物品。上述被盗物品中,经鉴定和确定市场价格,被盗竹郎酒4瓶、长城干红葡萄酒1瓶、赛飞天酒1瓶,经鉴定价值合计1770元;被盗五粮液3瓶、茅台酒4瓶,经鉴定价值合计6240元;被盗硬中华香烟市场零售价450元/条。另查明:同案人员刘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代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振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羁押期限证明、蚌埠市公司卷烟价格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1、代某、罗某、庄某、郑某2、孙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振领系流窜作案,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振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振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郭振领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五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黄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