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昌华与颜红追偿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华,颜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405号原告:吴昌华,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颜红,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吴昌华与被告颜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颜红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在重庆银行巫山支行借款16万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颜红以原告吴昌华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路XXX号X幢X单元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向重庆银行巫山支行贷款30万元,后还款至2015年6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64242.93元,因无力偿还外逃至今。据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代为偿还银行16万元。被告颜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吴昌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证明一份(原件)、重庆银行按揭贷款付款凭证16张,(2015)山法民初字第0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3年10月28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颜红签订了《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同日,重庆银行与被告吴昌华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颜红贷款作抵押,并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抵押金额30万元。借款后,被告颜红按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至2015年6月27日,尚欠重庆银行借款本金164242.93元。2015年11月25日,重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红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吴昌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颜红偿还重庆银行借款本金16.42万元并按年利率13.8375%支付逾期利息,重庆银行对抵押物即原告吴昌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颜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昌华与重庆银行于2016年9月26日协商,由吴昌华代为被告颜红偿还重庆银行贷款本息16万元,重庆银行将吴昌华提供抵押担保的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退还吴昌华。本院认为,原告吴昌华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代为被告颜红偿还重庆银行贷款本息16万元,履行了抵押担保的义务,吴昌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颜红追偿。原告吴昌华代为被告颜红偿还贷款16万元,存在资金占用的损失,其主张被告颜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昌华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