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文与被告孙清浩、王艳丽、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文,孙清浩,王艳丽,苏静,王新文,孙清浩,王艳丽,苏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101号原告:王新文,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孙清浩,男,38岁。被告:王艳丽,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被告:苏静,女,35岁,。原告王新文与被告孙清浩、王艳丽、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文、被告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清浩、苏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被告孙清浩、王艳丽夫妻二人,由被告苏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但借款后被告就一直没有还款结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在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担保人自然要承担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孙清浩、苏静未答辩。被告王艳丽辩称:其和被告孙清浩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苏静是其表妹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属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清浩、王艳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苏静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2.5%。从2012年7月1日起计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王艳丽对证据无异议,确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写。对原告王新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借条借款人后面的签名被告王艳丽认可是其所写,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艳丽、孙清浩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调整为月息2分,被告苏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丽、孙清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新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苏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艳丽、孙清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