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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德武与黄德亮、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武,黄德亮,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912号原告孙德武,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黄德亮,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赵静,女,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孙德武诉被告黄德亮、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武、被告黄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7日,被告黄德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2015年8月7日,被告黄德亮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后经双方协商,黄德亮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黄德亮用其在号房村的一块土地作为上述50万元借款的抵押。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黄德亮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没有还原告的钱是因为我把钱借给了别人。被告赵静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亮、赵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黄德亮、赵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据,而是由被告黄德亮、赵静以及案外人黄一峰(黄德亮与赵静之子)为原告出具了卖车协议以及收条。该2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已支付原告14个月的利息。2015年8月7日,被告黄德亮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德亮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据,而是由案外人于丽华、于永丰分别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于丽华与黄德亮为原告出具了收条,黄德亮个人还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3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已支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2016年7月17日,被告黄德亮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主要载明:黄德亮将号房村南关地500平无照房自愿转让给孙德武,50万元,抵顶于永丰、于丽华、黄德亮丰田车三份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卖车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欠条、土地转让协议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德亮、赵静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黄德亮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偿还所欠本、息。黄德亮经手向原告借款的30万元,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静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按月利率4分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应予以抵顶未支付的利息。被告赵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亮、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德武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2万元应予以扣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应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