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与林成昌、陆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林成昌,陆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866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西路10号琴湖商业广场2幢A区103-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6814317U。负责人:邓雅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昌,男,1979年9月16日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被告:陆国华,女,1981年7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虞山支行)诉被告林成昌、陆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成昌、陆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成昌、陆国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736.47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1431.40元,合计人民币33167.87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林成昌、陆国华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成昌、陆国华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虞山个消费借字2015第1272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成昌提供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依约向被告林成昌发放贷款5万元。上述贷款还款履行过程中,被告林成昌、陆国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按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继续催告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剩余未归还。为维护金融资金安全,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希请法院审查金融借款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林成昌、陆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成昌(借款人)、陆国华(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虞山个消费借字2015第1272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成昌、陆国华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4‰,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贷款划入被告林成昌在原告处的资金存放账户,账号为62×××8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委托扣款账户及资金存放账户内按合同约定定期扣划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3日,原告依被告林成昌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1日,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被告林成昌、陆国华足额还款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日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林成昌、陆国华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由于借款人丧失第一还款来源,贷款已逾期,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7年2月25日。被告林成昌、陆国华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林成昌、陆国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736.47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431.40元,合计人民币33167.8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常熟农商银行借据、证明、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单、账户流水、贷款利息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成昌、陆国华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成昌、陆国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成昌、陆国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成昌、陆国华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成昌、陆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昌、陆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736.47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431.4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林成昌、陆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山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72元,由被告林成昌、陆国华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