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友奎、史友生等与王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友奎,史友生,史秀芹,史秀梅,史秀萍,王培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186号申请执行人:史友奎,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史友生,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史秀芹,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史秀梅,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经理,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史秀萍,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业务员,住丰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友生,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丰县。被执行人:王培文,男,1996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史友奎、史友生、史秀芹、史秀梅、史秀萍与王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09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2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培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史友奎、史友生、史秀芹、史秀梅、史秀萍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774元。二、驳回原告史友奎、史友生、史秀芹、史秀梅、史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培文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培文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渠海银执行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保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