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宝燕与吴仁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宝燕,吴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31号原告:吴宝燕,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仁生,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吴宝燕与被告吴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吴宝燕诉称,被告吴仁生于2015年12月3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仁生系其单位退休干警,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请求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仁生系庆元县人民法院退休干警,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雷晓东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