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徐家华、张占林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家华,张占林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1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家华,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生命人寿保险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武汉市武昌区。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占林,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现无固定住所。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家华、张占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鄂71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徐家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徐家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家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家华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家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徐家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徐家华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家华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2016)鄂71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家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家华撤回上诉。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6)鄂71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树海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袁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