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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德林、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林,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454号原告:李德林,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一般代理):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城南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XX。原告李德林诉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原告到其公司上班,主要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原告李德林为其务工,工种为门卫,工资为2000元/月。后因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无故停发原告李德林2015年9月、10月、11月3个月工资共6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4个月零10天的生活费1950元以及春节期间加班补助1100元,共计9050元。原告李德林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16)川18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准其请求并已执行完毕。2017年1月26日,原告李德林离职,但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差欠其2016年12月、2017年1月2个月工资共计4000元。故,原告李德林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王喜出具的《证明》、(2016)川1826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所谓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李德林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一直在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已与原告李德林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给付上述劳务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林劳务报酬400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李德林已预交,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德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小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