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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亮,王伟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审被告:王伟昌,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亮及原审被告王伟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依据重新评估结论进行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法院直接认定平保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偏低,存在事实审查不清,且评估机构没有对受损车辆的损失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李亮未发表答辩意见。王伟昌未发表陈述意见。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伟昌、平保上海分公司依法赔偿,李亮具体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2,731元,评估费1,080元,牵引费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12时15分许,王伟昌驾驶案外人A公司所有的沪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附近,追尾同车道行驶的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李亮所有的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李亮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伟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李亮车辆产生牵引费250元。2016年8月1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确认皖NXXX**车辆损失为32,731元。李亮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1,080元。后该车辆经实际维修,维修部门出具金额为32,731元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另认定,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情况确认,��额为17,335元。又认定,沪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李亮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继续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伟昌承担赔偿责任。对李亮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2,731元,本案受损车辆分别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赔偿义务人,评估金额可能偏低,存在合理怀疑,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单位,其作出的评估结论更为客观,且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并没有车方(李亮)的签章,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定损报告交给李亮,故一审法院采信李亮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确认为32,731元。评估鉴定费1,080元、牵引费250元,由评估结论及发票、牵引作业单为证,可予支持。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评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34,061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2,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亮34,0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50元,由王伟昌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法院直接认定其定损金额偏低,存在事实审查不清,且评估机构没有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对此,平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考虑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受损车辆的赔偿义务人,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单位,其作出的评估结论更为客观等具体情况,采信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所作的物损评估意见,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