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与茹根琴、陆明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茹根琴,陆明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64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军民路100号。委托代理人:王伟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磊,该部队保障处副处长。被告:茹根琴,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陆明华,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与被告茹根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球、高磊,被告茹根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明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球,被告陆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起诉称:原告在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村有军用土地46亩,房屋2幢32间。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将其中的28亩土地,房屋1幢16间承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上交租金18000元,自2011年起协议期限为1年1签,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占用该地块拒不搬出,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茹根琴、陆明华支付2016年租金18000元。二、被告茹根琴、陆明华立即搬离并腾空占用的土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茹根琴答辩称:第一,被告承租的土地并未经过测量,原告陈述出租了28亩土地并无事实依据。第二,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目的是让被告帮忙看住该块土地。第三,被告并非未缴纳2016年的租金,而是被告交付时原告不肯收取。第四,被告系经原告同意后建房、养殖、种树的,从2009年开始种树,现在经多年经营尚未取得回报,故在被告种植的树木卖完前不同意搬离,除非原告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被告陆明华答辩称:被告陆明华系和被告茹根琴共同承租涉案土地,茹根琴负责养殖,被告陆明华负责种树。两被告承租土地后修路建房,挖路过程中还挖掉了3座坟,赔偿了20多万元。当初本来规划想养猪,但原告出租的房屋破损严重且不予修缮,故被告和原告商量种树,经原告同意,被告投入了150万余元,现要被告搬出则需进行相应经济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6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与被告茹根琴波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将道场乡军用土地28亩,池塘1.5亩,猪圈房屋1幢16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两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1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的土地,被告也按约支付租金。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茹根琴每年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承租土地,租赁期限均为一年,租金仍为18000元/年。2013年和2014年,原告与被告陆明华每年签订《承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承租土地,租赁期限均为一年,租金仍为18000元/年。2015年,被告茹根琴和陆明华继续向原告承租土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租协议,但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18000元,并实际使用涉案土地。2016年,原告根据2015年11月26日中央军委改革会议决定和2016年3月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须收回道场乡军用土地及设施使用权,故书面通知两被告限期搬离。嗣后,两被告并未搬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涉案土地位于东至小山头脚,西至九联山笋山到大塔垆脚北,至九八农场住房,南至道场浜七、八队水界。再查明:被告茹根琴和陆明华庭审中一致认可系共同向原告承租涉案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租协议》四份、《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函)》、向被告送达的《关于搬离我军用土地告知书》、《共同山界认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与被告茹根琴、陆明华之间于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和《承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租赁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嗣后,被告仍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并实际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故原、被告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结合原告在2016年12月21日时书面通知两被告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该主张为抗辩意见,而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该项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租赁物的主张,被告有经济损失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根琴、被告陆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坐落于东至小山头脚,西至九联山笋山到大塔垆脚北,至九八农场住房,南至道场浜七、八队水界的土地(军用土地28亩,房屋1幢16间),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7部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