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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岩与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岩,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421号原告:姜岩,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青云路(绥东村集资楼113室)。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职务不详。原告姜岩与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绥芬河市国门·新天地10号楼10-2-17号以及10-2-18号门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交付两个门市房的定金70000元。现因被告开发的国门·新天地项目无限期停工,交房无望,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姜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2份、收据4份、公告函1份。本院认为,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绥芬河国门·新天地(中俄友谊观光塔)项目的开发商。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国门·新天地10号楼10-2-17号以及10-2-18号两套门市房。其中10-2-17号门市房协议价为386802元,10-2-18号门市房协议价为37688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交纳了两套房屋的定金70000元(其中10-2-17号门市房定金50000元、10-2-18号门市房定金20000元)。因该项目未能如期完工,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国门·新天地(中俄友谊观光塔)营销中心的名义向社会公开承诺:该项目将于2015年10月投入运营。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工程项目仍未完工,目前已持续停工一年以上。双方亦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原、被告虽然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但根据项目营销中心于2014年9月9日的对外承诺内容,可以确认交房的最后期限不晚于2015年10月。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工程项目仍未完工,目前已持续停工一年以上,双方亦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该工程项目已持续停工一年以上,竣工日期至今无法确定,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协议(商服确认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协议(商服确认协议);二、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姜岩定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广峰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范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