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俏连与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俏连,李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第204号原告:张俏连,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李玉珍,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张俏连与被告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俏连、被告李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俏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定2016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2015年12月20日,李玉珍来到原告家向原告借钱,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9600元,有借条为证,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18日,借条到期后,被告拒绝还钱。被告李玉珍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没有收到钱,不同意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应围绕此提供证据。原告张俏连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告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约定2016年5月18日还款;2、原告丈夫张承德的证明材料。原告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情况属实。被告李玉珍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用该笔钱来购买保健品,钱付给北京海润生物有限公司。对证据二不予认可,2015年12月20日没有去原告家中拿钱。被告李玉珍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谈话录音材料,被告要证明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实际交给范力林,被告未收到借款本金。原告张俏连对谈话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笔钱我确实交给被告尤春玲,交给范力林的钱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玉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俏连9600元,2016年5月18日还,借款人李玉珍。后被告李玉珍未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张俏连要求被告李玉珍还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李玉珍认可借条系被告书写,但称此款系原告购买保健品担心不能返利让被告出具的,原告的款项未交给被告,实际交给案外人“范力林”,原告购买保健品后收到返利时签过字。法庭限定被告在七日内向法庭举证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到原告9600元,并且承诺了还款期,现被告李玉珍以借款9600元未实际交付被告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以款项是否直接交给被告为唯一判断标准,且被告也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款确系原告购买保健品的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张俏连与被告李玉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偿还原告张俏连借款96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俏连借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李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