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万伟与刘海杰、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伟,刘海杰,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065号原告:万伟,男,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杰,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该公司员工。原告万伟与被告刘海杰、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被告刘海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9.73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4418元、营养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7时55分,被告刘海杰驾驶津E×××××轿车沿北马路大胡同派出所门前停靠,起步停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刘海杰用车左侧刮蹭原告电动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海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故成讼。被告刘海杰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现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海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涉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7日,但原告于10月22日拍照发现骨折,且未能提交事故当天的X光片,故对原告伤情存有异议;原告在事发后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且没有提供实际工作收入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现仅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从业标准赔偿15天的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海杰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足以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获得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7时55分,被告刘海杰驾驶津E×××××轿车沿北马路大胡同派出所门前停靠,起步停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刘海杰用车左侧刮蹭原告电动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认定,刘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由天津市急救中心送往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医院,自当天至2016年10月27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右腓骨骨折,产生医疗费共计8359.73元。天津医院在事发当天原告的门诊病历记录中记载“车祸……1小时……右腓骨骨干裂……X光:右腓骨骨折”。天津医院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27日为原告开具建议休假证明,共建议原告休假6周。另查,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为刘海杰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当天的门诊病历记录中有右腓骨骨折的记载,本院对该伤情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就医期间的医疗费8359.7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考虑原告骨折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天津医院建议休假共计6周(42天)的证明,但天津医院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14日开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中的建议休假期间有重合。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以下简称“三期标准”),腓骨骨折可有误工期30日,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30日的误工费共计3246元。因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年满16周岁,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该年龄标准,本院对渤海保险公司相应抗辩理由不予支持;4、护理费,考虑原告骨折伤情,参考三期标准中类似伤情可有护理期30日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30日的护理费共计3246元。另,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伟医疗费8359.7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3246元,共计15851.73元;二、驳回原告万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海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万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渤海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