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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与被告张凯;被告高育增;被告刘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张凯,高育增,刘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957号原告:李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昌,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汉族。被告:高育增,男,汉族。被告:刘凯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5603-6。法定代表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斌与被告张凯、被告高育增、被告刘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昌、被告刘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35.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744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34.3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91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5940.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张凯驾驶陕AN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兴平市高速路转盘由东向西行驶,将驾驶踏板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的原告李斌撞伤。原告李斌后被人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后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因事故发生是急于抢救伤员,原、被告没有报警,所以,此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字(2015)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凯、被告高育增、刘凯军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高育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之所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另外,事故发生后,在兴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全部由高育增已支付,具体数目不清楚,票据在被告手里。被告张凯、被告高育增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军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是我从高育增手中买的,张凯是我的司机,车还没有过户,但由我实际使用,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在兴平人民医院花费我垫付了3322.14元,票据在我处,在215医院我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卡上转了四次钱总共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单的特别约定受益人为咸阳市广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至今没有报案,自行撤离事故现场,依据特别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在举证质证后答辩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再行确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的损失有多少。2、各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5)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陕AN8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凯、被告高育增同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兴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斌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嘱需要转往上级医院就诊、“3个月后”、“患肢功能重建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医疗住院的天数7+33﹦40天、“留陪人”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凯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3、医疗费票据一组,其中兴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322.14元,刘凯军全部垫付。核工业二一五医院13张,共14张计51935.64元。含被告在兴平市人民医院垫付的费用,挂号条是原告复查时产生的挂号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复印费和门诊挂号条不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刘凯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4、原告李斌工资证明、工资收入、银行证明各一份。原告据此要求误工费74400元(2015年11月13日至法医鉴定前一天2016年11月25日,共一年零12天)6000元/月×12个月+6000元/30天×12天﹦74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只是8-10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应按每月不高于3500元来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期限不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病情和伤情,误工期限为180-365天,建议在标准确定的误工期限内取中计算为273天。并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以确定其工资减少的真实性。被告刘凯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5、护理人员李雷涛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要求护理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10月税前工资为3000元,并不等于李雷涛护理原告而导致其收入减少4000元。被告刘凯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6、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和被告刘凯军对此无异议。7、原告要求营养费按30元X40天=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认为两个医院住院病案均无加强营养医嘱,对此不认可。被告刘凯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8、原告提供就诊和护理时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31张,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6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些票据与事故无关,建议酌情不超过400元。被告刘凯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9、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1600元,李斌工资证明、工资收入、银行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公司更名证明、西安市居住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05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西安市高科绿水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刘凯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后原告补充提供西安诺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起一直在西安居住,据此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质证意见未变。10、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1张计291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对此不承担。被告刘凯军表示自己最多承担一半。11、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为九级伤残,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自身过错,认为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被告刘凯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兴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322.14元,此费用刘凯军全部垫付。加上在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花费,医疗费共计51935.6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计算至残疾鉴定的前一天为一年零1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被告不认可,且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又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应按每月不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准的3500元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12个月+3500元/30天×12天﹦434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和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4000元。6、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200元,两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34.3元,被告虽不认可,考虑原告两地住院且期间较长,结合原告伤情,合议庭决议以600为宜。9、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虽不认可,结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680元。10、原告要求的复印费2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以4000元为宜。被告刘凯军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计3322.14元,证明自己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对此认可,称不在自己诉讼请求中包含。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被告刘凯军主张在215医院给原告交2000元现金,给卡上打了14000元,共计16000元,这些票据在原告手中。后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被告刘凯军为原告在二一五医院垫付的费用为1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合议庭评议后,对此予以认定。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刘凯军以此证明高育增把车买给了自己,只是没有过户。自己愿承担全部责任,和高育增无关。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提供该陕AD802**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该车由投保人高育增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2、承保时有特别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经保险人同意撤离现场不予赔付。3、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咸阳广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高育增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说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向高育增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就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意见如下:1、这个投保单不是真实的,其高育增的签名与卖车协议上的签名明显不符。2.业务员的签名不清楚。3.投保单上没有保险公司的确认盖章。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凯军对投保单真实性认可称事故发生后自己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的案。双方对此未进一步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该陕AD802**车投保情况。但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凯军是否报案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就此补充证据。此种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做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的解释,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张凯驾驶陕AN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兴平市高速路转盘由东向西行驶,将驾驶踏板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的原告李斌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斌后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1月21日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40天后出院。因事故发生的当时急于抢救伤员,原、被告均未报警。原告两次住院总共花费医疗费51935.64元,其中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322.14元(此费用被告刘凯军已全部垫付,且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在二一五医院花费医疗费48613.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5613.5元,被告刘凯军垫付13000元)。陕AD802**车系被告刘凯军从高育增手中所买,张凯是其雇佣的司机,车未过户,但由被告刘凯军实际使用,刘凯军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此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字(2015)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张凯驾驶陕AN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踏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斌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5)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斌无责任,被告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凯军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凯作为刘凯军的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育增作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对该车没有实际控制,亦不享有经营收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在庭审中认为不应赔付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1935.6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5613.5元,被告刘凯军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支付3322.14元,在二一五医院支付13000元,刘凯军总共支付16322.14元。2、误工费43400元。3、护理费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05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复印费291元。11、鉴定费1600元。原告以上损失中,1-9项共计人民币227015.64元应由交强险赔偿,因其总和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先由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07015.64元由原告李斌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各承担50%计53507.82元。被告刘凯军先行垫付的费用16322.14元作为预付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从给原告的数额中扣除,赔付给被告刘凯军。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李斌37185.6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总共应赔付原告李斌157185.68元,赔付被告刘凯军16322.14元。原告的复印费291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李斌和被告刘凯军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斌12000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斌37185.68元,赔付被告刘凯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6322.14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斌的复印费291元,由被告刘凯军承担150元,剩余141元由原告李斌自行承担。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凯、被告高育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李斌和被告刘凯军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文峰审判员  罗银环审判员  庞赛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