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高从文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从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行终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从文,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集镇。法定代表人朱旭,该乡乡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委主任。上诉人高从文诉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行政答复及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和(2016)苏0802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予以审查,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高从文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一是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二是判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是请求行政赔偿。因本案并不属于将行政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上诉人诉讼请求涉及到两个行政机关不同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起诉内容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向其释明,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若其拒绝明确或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作法律释明,对其提出的涉及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作出(2016)苏0829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和(2016)苏0829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其审判程序违法,应予以发回,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后,依法作出相应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02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和(2016)苏0802行初133号行政裁定;二、发回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小旺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