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强,高兰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044号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玉强,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高兰香,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与被告李玉强、被告高兰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鸿、被告李玉强和高兰香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玉强、高兰香、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9900元。事实与理由:韩子全系我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9月28日13时5分,韩子全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北汽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西胡林路口时,适有李玉强驾驶桑塔纳牌小轿车(×××)由南向西拐弯行驶至此,两车临近后相撞,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韩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北京龟壳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壳汽车公司)进行维修,由此造成我公司损失39900元。因李玉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高兰香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由李玉强、高兰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玉强、高兰香辩称,银建公司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队责任认定情况基本属实。事故小轿车(×××)系虽登记在高兰香名下,但归李玉强所有,应由李玉强承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玉强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3时5分,韩子全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西胡林路口时,适有李玉强驾驶车牌号为×××桑塔纳牌小轿车在此路口由南向西转弯行驶,后两车相撞,造成韩子全及其车内人员张志强、田会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韩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强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韩子全驾驶的车辆被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拖至大兴区停车场,韩子全支付了拖车施救费800元。2016年9月30日,上述车辆被拖至龟壳汽车公司进行维修,银建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900元。2017年1月13日,韩子全驾驶的车辆再次被送至龟壳汽车公司进行维修,银建公司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经查,韩子全系银建公司驾驶员,车牌号为×××的出租车系银建公司所有,该车由韩子全承包从事旅客运输。另李玉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登记在高兰香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询问,李玉强、高兰香均表示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李玉强,为此李玉强提供了购车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至于银建公司的车辆维修费,银建公司诉称其因此事故共损失车辆维修费3990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其中车辆维修清单中第一次维修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1日、维修费用为4900元,第二次维修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维修费用为35000元,但上述维修清单中维修项目均系手写并加盖公章。银建公司对其所称的第二次维修系更换气囊,其他部件的维修系车内布线所致,但除陈述和维修清单外,并未提供维修及更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证据。李玉强、高兰香对两次维修的情况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维修清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并称维修气囊时间过长,且维修的项目无关联性。另此事故还造成韩子全财产类损失,即车辆拖车费损失1570元,本院已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李玉强驾驶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与韩子全驾驶的银建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银建公司的出租车损坏,由此给银建公司造成了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韩子全负此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李玉强负责任比例30%。本案中银建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玉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银建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事故车辆前后两次维修,第一次维修共产生4900元维修费,根据维修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第二次维修,银建公司称系更换气囊的费用,但其对第二次维修中部件更换及维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维修清单系手写,故本院根据维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第二次维修费用为25000元,故银建公司车辆维修费总损失为29900元。因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韩子全拖车费157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内赔偿银建公司车辆维修费430元,剩余29470元应由韩子全、李玉强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玉强赔偿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玉强负担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