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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封开县农家畜牧有限公司与熊妍、李杞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农家畜牧有限公司,熊妍,李杞煌,林结凡,龙木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35号原告:封开县农家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一路(原封川收费站侧)。法定代表人:林结凡。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明,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妍,女,1968年2月18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杞煌,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被告:林结凡,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龙木棠,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封开县农家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妍、李杞煌、林结凡、龙木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农家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结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明,被告熊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文及被告李杞煌、林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龙木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农家畜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妍与被告李杞煌连带给原告清偿拖欠的饲料款243871.35元,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为159240.35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149271.85元;2、判令被告熊妍、李杞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具体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30日,林结凡、龙木棠为乙方与熊妍、李杞煌为甲方签订《共同承包封开县江口镇胜利村委会十里村岭头儿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股份分配,甲乙双方各占承包山地经营权的50%股权,即每人占总股份的25%,以后该山地的任何投资,也按甲、乙双方所占股份出资,投资所得利润也同样按甲、乙双方所占股份分成”。在履行合同中,合伙人在承包的山地经营种植水果,建造猪场养猪,养猪所需的饲��向原告购买。2014年4月19日,甲方以李杞煌为代表,乙方以林结凡为代表,与原告结算,确认计至2014年4月17日止,合伙猪场尚欠原告饲料款487742.70元。之后,原告经向四合伙人追偿,其中龙木棠于2016年10月22日给原告支付121935.68元,林结凡于2016年11月25日给原告支付121935.68元,但被告熊妍、李杞煌未给原告支付所欠的饲料款。被告熊妍答辩称: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且原告的债权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庭应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具体理由是:一、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欠款,实质上是被告熊妍、李杞煌和龙木棠、林结凡合伙经营“十里猪场”的合伙债务。由于“十里猪场”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十里猪场”对外所负债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合同授权确认的执行合伙人确认,才能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李杞煌并未得到全体合伙人授权,无权代表“十里猪场”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和确认,其签署的结算单只能视为李杞煌的个人行为,该个人行为对被告熊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以李杞煌在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即原告证据3)为依据主张本案债权,其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与“十里猪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对于“十里猪场”收取原告供货后的付款履行期限,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由于“十里猪场”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而导致拖欠,原告找到李杞煌并由其在2014年4月19日出具了欠款确认单。姑且不论该欠款确认单是否成立,但单就诉讼时效二年,该欠款确认单未约定履行期限,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明确规定: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19日欠款确认单出具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十里猪场”主张过权利。第一、在法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当庭确认:除了其提交的证据4即原告出具给龙木棠、林结凡《收据》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第二、原告出具给龙木棠、林结凡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理由在于:龙木棠、林结凡付款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22日和2016年11月25日。而欠款确认单的诉讼时效,依法已在2016年4月20日届满。也就是说,龙木棠、林结凡付款的行为,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而并非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即不存在中断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只有经债务人重新确认,债权人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本案中,2016年4月20日后,无论是“十里猪场”还是各合伙人,均没有向原告作出过重新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至于龙木棠、林结凡在诉讼时效期间后自愿付款的行为,是龙木棠、林结凡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该自愿付款行为对被告熊妍、李杞煌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产生在付款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据本案证据而言,原告针对被告熊妍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杞煌答辩称:2014年4月19日我与林结凡的结算是没有得到其余合伙人的授权委托,属本人行为,其余部分同意熊妍的答辩意见。被告龙木棠、林结凡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封开县农家畜牧有限公司在书面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起诉前答辩人已支付了本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其余的应由未承担的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在本案无需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本院根据���事人的陈述和对质证的证据作审查,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7月30日,林结凡、龙木棠为乙方与熊妍、李杞煌为甲方签订《共同承包封开县江口镇胜利村委会十里村岭头儿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股份分配,甲乙双方各占承包山地经营权的50%股权,即每人占总股份的25%,以后该山地的任何投资,也按甲、乙双方所占股份出资,投资所得利润也同样按甲、乙双方所占股份分成”。在履行合同中,合伙人在承包的山地经营种植水果,建造猪场养猪,养猪所需的饲料向原告购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杞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结凡对合伙人向原告购买的饲料款作结算,签名确认计至2014年4月17日止,合伙猪场尚欠原告饲料款487742.70元。之后,被告龙木棠于2016年10月22日给原告支付121935.68元,林结凡于2016年11月25日给原告支付121935.68元,但被告熊妍、李杞煌未给原告支付所欠的饲料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林结凡、龙木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本院对四合伙人拖欠原告饲料款的债务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有关四合伙人经营十里猪场在原告商铺赊购饲料的签收单,经庭审结算,计至2014年4月17日止,四合伙人经营的十里猪场共向原告赊购的饲料款共为487593.70元。、本院对原告收取被告支付饲料款的确认,其一、根据结算单,证明2016年6月26日,原告收取四被告的合伙财产生猪,折抵清偿合伙债务189050元;其二,根据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给被告龙木棠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收取被告龙木棠121935.68元,以清偿合伙债务;其三,根据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给被告林结凡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收取被告林结凡121935.68元���以清偿合伙债务。根据上述三点,说明四债务人共给原告清偿了饲料款为432921.36元(189050元+121935.68元+121935.68元)。据此,本院确认四债务人尚欠原告的债务为54672.34元(487593.70元-432921.36元)。至于原告提出其于2017年3月30日分别给被告林结凡、龙木棠退回47299.76元,该款应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债务款中扣减的主张,因被告熊妍、李杞煌不认可,且原告在明知四债务人尚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主动将已收取得部分债权退回给其中二个债务人,这既不符合常理,也损害另两个合伙人熊妍、李杞煌的权益,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分别退给被告林结凡、龙木棠的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林结凡、龙木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无关。二、原告请求被告熊妍、李杞煌给其连带清偿饲料款149271.85元应如何处理问题。根据1、上述第一���四合伙人尚欠原告的饲料款为54672.34元的事实;2、四合伙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熊妍、李杞煌占十里猪场股权50%,乙方林结凡、龙木棠占十里猪场股权50%,各股份人占十里猪场股份25%的约定;3、原告只请求甲方熊妍、李杞煌清偿所欠的债务的事实。其一,对原告请求被告熊妍、李杞煌连带清偿本院确认四合伙人尚欠原告债务的54672.34元之外的部分的债务94599.51元(149271.85元-54672.34元)应否支持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四被告除本院确认欠原告54672.34元外,欠94599.51元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对原告请求被告熊妍、李杞煌连带清偿本院确认四合伙人欠原告的债务54672.34元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四合伙人应对尚欠原告的债务54672.34元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其中占股权50%的被告熊妍、李杞煌连带清偿,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熊妍、李杞煌应连带给原告清偿尚欠原告债务的50%,即27336.17元(54672.34元×50%),而对于四合伙人前原告债务的另50%,即27336.17元,因原告未向占50%股权的林结凡、龙木棠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对该债权放弃请求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其中对原告请求被告熊妍、李杞煌给原告连带清偿本院确认四合伙人欠原告债务54672.34元的50%,即27336.1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而请求超过本院予以支持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熊妍、李杞煌辩称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期间为二年,法律另由规定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以及根据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收取四合伙人清场余下生猪折价189050元予以抵偿四合伙人拖欠原告债务189050元的事实,说明原告与四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诉讼时效依法从2016年6月27日起重新计算二年。由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起诉,属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据此,对被告熊妍、李杞煌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妍和被告李杞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封开县农家畜牧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27336.17元,并由被告熊妍与被告李杞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封开县农家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分别由原告封开县农家畜牧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熊妍、李杞煌连带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龙英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