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派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派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派军,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7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派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派军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朱派军因欠他人的借款无法归还,遂通过熟人陈某介绍向被害人胡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由朱派军提供房地产权证作为担保。随后,朱派军使用其前妻陈某1的房产信息,找人伪造了一本自己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2月18日,朱派军按约与陈某、胡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餐馆内见面,双方商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二至三个月)后,胡某将20万现金当场交给朱派军,朱派军即向胡某出具了借条,并将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交给胡某保管。朱派军将该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向胡某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之后,其既未如期归还该笔借款,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同年6月,胡某在向朱派军多次催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找到朱派军,与其一起到重庆市某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准备进行房屋抵押登记,结果被告知朱派军的房地产权证系伪证。2014年7月,朱派军逃匿,胡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2月18日,朱派军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交待了本案事实。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派军交给胡某用作担保的房地产权证上加盖的“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业务专用章9-2”一枚,与使用该印章的重庆市某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供的样章的印文不同一,即该房地产权证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派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借条和房管证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朱派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视听资料),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派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用于担保,骗取他人现金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派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派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派军退赔被害人胡某现金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强华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