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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吴兆成、邵长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成,邵长刚,邵明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英(系上诉人吴兆成之妻),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长刚,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超,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上诉人吴兆成因与被上诉人邵长刚、邵明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兆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1410.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本村东南因地界发生争执,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因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和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多日,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经济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邵长刚、邵明超均辩称,2015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吴兆成与被告邵长刚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和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调解,确立了双方耕地的分界线。当晚7时30分原告吴兆成携带菜刀到现场,私自变更已经确定的地界线,被告邵长刚到现场发现后制止,原告吴兆成见挪地界不成,用提前准备好的菜刀对被告邵长刚连砍4刀,致其多处受伤,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案发生后,本案被告邵长刚在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判后,本案原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所诉伤情系其在逃跑时自己摔伤,被告不应负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长刚、邵明超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原、被告在本村东南地因地界发生争执,后原告吴兆成与被告邵长刚、邵明超相互殴打,原告吴兆成持菜刀将被告邵长刚致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吴兆成与被告邵长刚均系轻微伤。2016年2月1日,经单县公安局徐寨派出所调解,本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济赔偿问题。2016年2月23日,本案被告邵长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吴兆成赔偿经济损失17107.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吴兆成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酌定本案原告吴兆成承担70%的责任,共赔偿本案被告邵长刚经济损失6943.86元。一审宣判后,本案原告吴兆成不服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判决驳回本案原告吴兆成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吴兆成于2015年10月25日在单县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同日入住单县东大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969.84元、门诊检查费用45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女儿吴云芝护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兆成与被告邵长刚、邵明超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的事实清楚,本案健康权法律关系成立。在此次打架事件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邵长刚、邵明超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责任分担大小的证明,故被告邵长刚、邵明超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吴兆成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吴兆成的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5.42元/天(12930元÷365天),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4天,误工费为141.68元(35.42元×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45.7元/天(31545元÷365天×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打架事件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969.84元、门诊检查费用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4天)、伤情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41.68元、护理费345.7元,共计2527.22元,依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由被告邵长刚、邵明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58元(2527.22元×30%),其余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吴兆成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刚、邵明超赔偿原告吴兆成各项经济损失7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原告吴兆成负担143元,被告邵长刚、邵明超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上诉人吴兆成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对二被上诉人非法侵权行为的起因、经过等均未予审理的情形下,即作出“二被上诉人仅承担30%赔偿责任”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24日上诉人去农田砍桑树时发现自己责任田里种植的大蒜被人用土掩埋,便用手将被掩埋的大蒜青苗扒出,在上诉人弯腰扒土时,二被上诉人不问青红皂白便殴打上诉人,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情起因经过的基础上便直接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务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和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依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4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上诉人没有完成实际收入减少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亦应参照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照3个月来计算误工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345.7元不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1410.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邵长刚、邵明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兆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兆成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基于同一情节,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吴兆成的误工时间为4天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345.7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2016)鲁17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邵长刚因地界发生纠纷,地界已经村干部处理完毕,上诉人在地界纠纷处理完毕当晚再返回发生纠纷的耕地里,致使双方发生打架,且上诉人用菜刀致伤被上诉人邵长刚,性质恶劣,对打架事件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称其去农田砍桑树,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但均未载明月工资的数额,其也未能提供工资详单,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数额,也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诉人吴兆成为农民身份,原审判决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住院病历,其住院时间为4天,原审判决按4天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正确。上诉人请求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和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吴兆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