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4杨冬桥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桥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冬桥,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电镀作坊主,住湖南省东安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冬桥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苏0583刑初17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冬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冬桥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昆山市周市镇长胜村排涝站旁的一处民房进行非法电镀,并将含铬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被告人杨冬桥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的浓度分别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3000余倍、700余倍。被告人杨冬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肖某2、刘某、唐某、荣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送货单,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昆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废水采样记录通知表,废水污染源监测样品交接单、登记通知单,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质量审核意见,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冬桥从事非法电镀时排放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总铬的含量均已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杨冬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冬桥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冬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悔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冬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冬桥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杨冬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杨冬桥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杨冬桥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冬桥从事非法电镀时排放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中,其中重金属六价铬、总铬的含量均已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处罚。上诉人杨冬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冬桥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杨冬桥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亮审 判 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