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福建嘉博筑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嘉博筑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289号原告:福建嘉博筑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日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斌,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黄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嘉博筑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筑业公司”)与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博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百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博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千百汇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的2000万元股份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初,嘉博筑业公司与千百汇公司口头商定,由嘉博筑业公司向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并全部委托给千百汇公司代为持有并行使股东投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2014年6月9日和6月12日,嘉博筑业公司分两次各向千百汇公司支付投资款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转账时在银行汇兑来账凭证载明: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2014年7月2日,嘉博筑业公司(甲方)和千百汇公司(乙方)签订2份《委托投资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自愿投入和持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聚丰公司”)的股份投资款计1000万元,该股份投资款拥有该公司1000万股的股份,甲方同意将该投资股份全部委托给乙方代为持有并行使相应股东投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委托期限为不定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双方协商终止委托之日为止;甲方享有本协议项下委托投资股份实际股东相应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全部财产权利,乙方代为收取有关收益后需及时向甲方进行移交,乙方基于本协议之委托而行使相应股份权利所产生的经营风险、股权损失和其他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委托终止时,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股份名义变更手续,等等。千百汇公司收到投资款的同日,将2000万元投资款汇入聚丰公司。2014年7月2日,千百汇公司作为主发起人之一成立聚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总股本2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千百汇公司投资入股5400万元,持有聚丰公司5400万股股份,占持股比例27%。聚丰公司也在上述两份《委托投资协议》上盖章确认。由于千百汇公司近年来经营陷入困境并出现债务问题,嘉博筑业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千百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及质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9日和6月12日,嘉博筑业公司分两次各向千百汇公司支付投资款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转账时在银行汇兑来账凭证载明: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2014年7月2日,嘉博筑业公司(甲方)与千百汇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委托投资协议》,协议就甲方委托乙方投资聚丰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甲方自愿投入和持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投资款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该股份投资款拥有该公司壹仟万股的股份。现甲方同意将该投资股份全部委托给乙方管理,由乙方仍以乙方名义持有该股份并代为行使相应股东投资权利。二、委托事项交付:相应的投资款项已由甲方于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6月12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内并验收无误。三、委托期限:委托期限为不定期,自2014年7月2日起双方协商终止委托之日为止(但根据国家政策,应办理手续后方可终止委托的,以规定为准)。委托终止时,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股份名义变更手续,但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四、投资权益:甲方享有本协议项下委托投资股份实际股东相应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全部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所得及其他收益,以及公司解散或者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分配所得等投资权益。甲方必须依法承担股东义务。乙方代为收取投资收益后,需及时向甲方进行移交,但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委托事项所涉股权私自转让。五、投资风险:乙方基于本协议之委托而行使相应股份权利所产生的经营风险、股权损失和其他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六、委托事项告知:乙方需对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股权的运作和保值增值情况、股东会决议情况、重大诉讼仲裁情况、公司担保事项及公司财务状况,向甲方通告并针求甲方意见(应书面)。七、转委托:乙方将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处理或者行使权利的,需事先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相关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八、担保事项:乙方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代为行使表决权时,需事先经过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委托事项所涉股权进行质押或者对外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九、乙方责任:乙方不对甲方的委托财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但是乙方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对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十、委托报酬:甲、乙双方此项委托关系为免费委托,即乙方不就此委托事项向甲方收取任何报酬或者劳务费用,但乙方代为甲方行使股东权益所需的直接费用由甲方据实承担。十一、争议解决:双方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十二、生效及其他: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7月,聚丰公司成立。现嘉博筑业公司基于千百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及债务问题等方面考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嘉博筑业公司向千百汇(漳平)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千百汇(漳平)公司向嘉博筑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载明款项性质系“漳平聚丰小贷公司投资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故应认定嘉博筑业公司向千百汇(漳平)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委托千百汇(漳平)公司购买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出资款。依据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总股本2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即投资入股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元,持有该公司1股股份,嘉博筑业公司投资入股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所以持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嘉博筑业公司主张享有在千百汇(漳平)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中2000万股股权份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千百汇(漳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福建嘉博筑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嘉博筑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享有其中的2000万股股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威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缴交前请到本院立案庭开具《缴款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立案庭咨询电话:0597-75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