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洪念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念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念革,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念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念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洪念革窜至李某1家,将其家的6只鸡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念革窜至李某2家,用携带的钢筋棍将其家的门锁撬开,入室未偷得财物。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洪念革窜至洪某家,用携带钢筋棍将其家的防盗门锁撬开,并将放置在其屋内的20米黑色电线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3元;之后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洪念革又窜至洪某家,用携带的钢筋撬棍撬开其家的防盗门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4、2016年10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洪念革窜至雷某的鸭厂,用携带钢筋棍将其厂的三个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未盗得财物。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雷某、洪某、李某2家被撬坏的房门及玻璃等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6元。另查明:被盗黑色电线已发还被害人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念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钢筋棍1根;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发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季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洪某、李某1、李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念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念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念革入户盗窃,并在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价值1976元,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其中三次盗窃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念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洪念革退赔被害人李功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三、作案工具钢筋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