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程盛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无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盛,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无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盛,女,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青莲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丁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昌浩,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58号。法定代表人谢晓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振,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程盛因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分局)、无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11时许,无锡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安排车辆将在京涉访的程盛等人从北京接回无锡。在高速公路上途经天津时,因同车的程茂娟(系原告程盛的姐姐)与随车人员王飞波产生争执,程盛对王飞波进行抓、挠至流血,后被随车其他人员予以制止。8月29日,王飞波向滨湖公安分局下属蠡园开发区派出所报案,同日该所对程盛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对程盛进行传唤和询问,并通知家属,同时询问了当事人及同车多名证人。后向程盛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年8月30日,滨湖公安分局作出滨公(开)行罚决字[2015]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28日11时许,无锡信访部门将在京涉访人员程盛接回,车行途径天津时,程盛对随车工作人员王飞波以抓挠的方式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程盛行政拘留五日。由民警宣读并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并通知程盛的家属。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程盛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9月24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后,通知滨湖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0月5日,滨湖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同年11月20日市公安局作出锡公行复字(2015)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1月2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程盛。程盛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滨湖公安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程盛的户籍地为无锡市滨湖区西园里291号502室,故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即被告滨湖公安分局管辖该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15年8月28日无锡信访部门将在京涉访人员程盛等接回,车行途径天津时,程盛对随车工作人员王飞波以抓挠的方式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滨湖公安分局根据违法情节,认定属“情节较轻”,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幅度得当。滨湖公安分局依法受理该案后,依照相关规定,对程盛进行传唤,并通知家属,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程盛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程盛并通知家属,滨湖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市公安局在受理程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滨湖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程盛请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盛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人身自由遭到非法限制、人格尊严遭到侮辱的事实,其与程茂娟本是暴力殴打的受害者。2、滨湖公安分局对本案没有处罚职权,也不能证明其存在抓挠殴打王飞波的行为和结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滨湖公安分局辩称,程盛殴打他人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势照片等证据佐证。其依照法定程序对程盛行政拘留5日,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公安局辩称,程盛殴打他人事实清楚,滨湖公安分局对程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滨湖公安分局在答复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滨湖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2、《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程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受案登记表》;4、询问笔录(王飞波、胡东坡、文卜弟、周菊秋、陆剑亮)、辨认笔录(王飞波、胡东坡、文卜弟)、伤势照片;5、《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结案报告》等。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事实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程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程盛殴打他人的事实。滨湖公安分局向程盛作了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最终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向程盛宣告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该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市公安局受理程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被申请机关提出答复,审核了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事实和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程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诚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