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第八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7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第七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第八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第七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江达泉,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第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周巨星,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林、邢雅茵,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八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七经济合作社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1371800元并承担利息无基本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仅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200万元的借款债务”是错误的。本案还应查明如果发生借款,则借款的具体金额、已还款的具体金额及未还金额。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原审“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及有“重大瑕疵”的证据,及原审期间补充的4类完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且完全违法。1、借据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1月1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基础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2014年6月大沥村委会在该复印件上手写“与原件一样”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单位证明,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据完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若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又形成于起诉(2013年10月8日)前。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明显有违常理。2、收据7张作为书证均无原件,而该证据也不是形成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其形成时间又早于2009年即在本案发生前。3、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证明,也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4、关于江某、陈某乙的证人证言。第一,两证人在本案未发生前及原审阶段均为大沥村民,但原审诉讼期间两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第二,关于江某、陈某乙的身份,江某为上诉人上届社长,正是因为其管理混乱账目不清而该账目又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换届时才迟迟不交接,导致本届负责人无法开展工作,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本案时,上诉人获得相关账目的复印件才发现本案涉讼标的根本对不上,无法证明已发生。陈某乙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的出纳,本案原审期间,上诉人一直要求其提供上诉人账簿原件,在原审开庭,上诉人账簿原件竟然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并提供给法庭,且证明本案基础关系的关键内容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显而易见,该两证人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是合法的,其所反映的情况也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即无法形成所谓“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本案判决结论,原审法院明显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需查明的基础事实是《归还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否还款、还款金额、未还金额。本案基础证据《归还借款协议书》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一致及重大瑕疵,具体如下:《归还借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内容包括“于2009年1月1日与大沥八社借款200万元,到2011年1月1日已归还借款628200元,并已按银行集体存款利息付给八社14400元,现尚余借款1371800元”,《借据》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内容包括“由于我社资金紧缺,特向大沥八社借款2000000元,待我社2009年1-5月份收到厂房租金后即归还”。从上述内容可知,如果存在该笔借款,则应于2009年1月1日发生,如果存在还款6282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元,则应于2011年1月1日前发生。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如下事实:(一)关于200万元借款本金。(1)仅有原审法院调取双方存折的证据反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两笔款项,其中一笔36万元为分股份款,另一笔40万为双方往来款。发生在《归还借款协议书》、《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时间之后,且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这与《归还借款协议书》、《借据》所记载的时间严重冲突,也不符合常理。(2)其他几笔付款或转账的时间发生在《归还借款协议书》、《借据》记载的借款时间之后持续一年之久,且支付对象均为案外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无原件,收据金额与被上诉人所述金额不符,收据开具的时间与发生时间不符,甚至出现2张收据开具时间在付款发生之前,这些情况不仅与《归还借款协议书》、《借据》所记载的时间严重冲突,也完全不符合常理。(3)转给周某甲的最后一笔,只有周某甲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且转账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不符。(二)关于628200元还款及利息14400元。1、按照被上诉人的自认及《归还借款协议书》、《借据》,该笔还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已支付了200万元借款或起码支付了628200元给上诉人后至双方签订《归还借款协议书》之前。即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本案中除了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还款628200元,从其提供的双方账簿及原一审法院调取的双方转账记录均无任何记录,且上诉人予以否认,而只有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此进行证明。2、关于利息14400元仅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八社日记账第61页中显示日期为“11年1月1日”,摘要为“收到七社借款利息”,收方为“14400”,但上述项目全部涂改过。涂改前的痕迹显示该笔应为支出的一笔款项。(三)关于未还款金额1371800元。按照民间借贷性质和借贷规律,“借款金额-已还款金额”才能得出“未还款金额”。而本案在前述“借款金额”与“已还款金额”均未证实的情况下,目前能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出来“1371800元”这个数目的仅有原审被上诉人手账(1页)、《归还借款协议书》、《借据》、双方日记账薄,“7社2011年1-4月收入支出公布”。其重大瑕疵及多处不一致如下。1、原审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手账(1页)。如前所述,“借款金额-已还款金额”才能得出“未还款金额”,而该手账上显示的统计方法明显是为与“1371800”这个数字相吻合而作出,而其内容“取现款交周某乙200”,“取现款交陈某丙55万”均与被上诉人开庭主张的内容不符(其开庭主张“取现金给周某乙有45万”,“从周某丙处取现金30万付陈某丙”)。而该手账上显示“共136万”该数即为2009年1月20日周某乙有开单的45万、09年1月21日由八社转入7社的36万分股款、取现款交陈某丙55万三笔的合计。因仅为136万,该手账上竟然写了“1371800元”“多11800元”这样的字样,可见上诉人完全为了凑“1371800”这个数而进行的所谓的记账,这是完全有悖“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常理。2、《归还借款协议书》及《借据》。按照该协议书上记载的“于2009年1月1日与大沥八社借款2000000元,到2011年1月1日已归还借款62800元,并已按银行集体存款利息付给八社14400元,现尚余借款1371800元”,尚欠余款1371800元的时间节点是在2011年1月1日前。该协议主文最后一句为“在社长换届选举后,无论谁当选七八社社长都必须执行”,签订日期是2011年1月1日,当时签字的双方代表均双方前社长“江某”和“周某丁”,也就是说签订协议时恰逢即将换届,该协议就是为了换届做准备,也是担心换届后现任社长不能继任的话,约束下任社长的。而这句话同时也表明现任社长对该内容是完全不知情的。需要着重注意的是在该协议最下方还有一段后添加的“说明:大沥七社与八社的债务以此协议为准,其他的所有借据均终止作废”,时间是“2011年5月14日”。如果双方债权债务是真实发生的,无论是否换届、新社长是否确认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影响。退一万步讲,即便换届新任社长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如果此前的账目清楚借据确凿,恰恰可以做好交接然后新任社长进行确认,为什么还要“终止作废其他所有借据”?此做法实在有悖常理。而该协议特别写到“其他的所有借据均终止作废”恰恰说明新社长江达泉在庭审中陈述的“因其在办理换届交接手续时不了解相关情况,若不签名则无法完成交接手续,不得已而在其上签名”。综上,《归还借款协议书》和所谓《借据》中“此地无银”的内容恰恰证明该笔债权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3、双方日记账薄及“7社2011年1-4月收入支出公布”。(1)能体现“1371800”这个数字的有原件的账簿全部涂改过,且该账簿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2)如涉讼借款真实存在,则借出或者收借的金额应是200万元,而全部记账中都没有,反而记载的收借本金都是1371800元,这明显是为了与《归还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未还款金额“1371800”相吻合的一种做法,即是为本次诉讼所准备的证据。需要着重注意的是,原审开庭被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七社与八社借款明细表》该表中金额为200万元,与之前手账中136万元、以及《归还借款协议书》、《借据》中的1371800元又都不符。(3)上述体现时间节点的记载全都不一致,且被明显涂改过,且涂改过后仍然不一致。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予以驳回。1、关于争议焦点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错误,200万元的债务是否存在,与借款是如何形成是属于小标题与大标题的问题,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要审查200万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必须审查借款流程的详细经过,在一审审查过程中双方对争议焦点是同意的。原审已经审理案件各方面的内容,所以原审归纳的争议与本案判决是否有错没有关系。2、关于合法性问题,原审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关于《借据》原件,被上诉人是没有《借据》原件,双方都是经济合作社,都属于村委管辖,按照村委的规章制度,所有材料都归村委管理,《借据》的原件也存在村里,村委也作出证明,《借据》是作废的,双方于2011年重新作出还款协议,对《借据》进行概括并重新约定,《借据》的真实性对方并没有否认,对盖章也没有异议,只是对内容有异议。原审在该情况下,根据双方的证据、证人证言,原审认为已经形成证据链,才没有到村委进行调查,是原审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利。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申请法院调查,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到村委调查原件,原审认为没有必要所以才没有调取,也不属于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关于提交《借据》的时间,法院没有说重审不能提交证据,而且重审法院也要求当事人重新整理证据提交,所以证据在什么时间提交,在重审补充证据完整,没有任何问题,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3、上诉人一再强调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是上诉人的误解,原审综合本案大量的证据、《借据》、还款协议,双方之间日记帐本、收款收据,这些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认定是有完整证据链综合所有证据作出判决。4、关于证据瑕疵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借款是分期的,借款是由于上诉人要盖厂房没有钱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是按照工程的进度出借的,包括其中的76万元也是因为上诉人说要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是支付村民的分红,200万元支付是涵盖了2年时间。两个社之间的款项是长期往来关系,双方是农民兄弟,不是成熟的商业主体,所以有一定的瑕疵是非常正常的,而且两个社之间是同一个财务的,所以上诉人说证据有一点瑕疵就推翻整个借款事实,是以偏概全。双方的帐本都可以印证本案借款关系,所以即便有点瑕疵都不会影响整个借款的脉络。5、请求法庭对于利息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认定不服,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且本案从2006年陆续发生,计算时应每笔计算,原审全部从2011年起计算是不对的,逾期后的利息应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请求:1、上诉人归还借款1371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从2011年1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253744.32元)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归还借款协议书》,称:兹因大沥七社兴建北圳头厂房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1日与大沥八社借款2000000元,到2011年1月1日已归还借款628200元;并已按银行集体存款利息付给八社14400元;现尚余借款1371800元;七社保证按每月的银行贷款支付北圳头厂房工程款后的余额约40000元归还给八社;并在收到厂房租金时优先归还给八社;并按该时段的银行存款利率计付给八社;本协议在签订后,在社长换届选举后,无论谁当选七八社社长都必须执行。被上诉人、上诉人均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同时江某在上诉人印章处签名,另有案外人陈某丙、周某戊在该协议上签名。2011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归还借款协议书》上注明:“说明:大沥七社与八社的债务以此协议为准,其他的所有借据均终止作废”,双方在该内容上加盖公章,并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现任负责人周巨星、江达泉签字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份《归还借款协议书》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江达泉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对协议书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注明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无事实根据;江达泉对其签名的行为解释称,因其在办理换届交接手续时不了解相关情况,若不签名则无法完成交接手续,不得已而在其上签名,并称上诉人原来的社长亲口告知并没有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与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存在借款的事实,提交了该日签订的《借据》复印件予以证实,该借据载明:兹因我社北圳头厂房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由于我社资金紧缺;特向大沥八社借款2000000元,待我社2009年1-5月份收到厂房租金后即归还,并按信用社现行息率计付利息给八社。在该借据中亦加盖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公章并有江某、陈某丙、周某戊的签名。上诉人以无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确认与原件一致,同时该村委会还出具证明证实陈炳谦原为该村民委员会委员、现为党委书记,周某戊原为该村民委员会总会计,并证实江某为上诉人的原社长、江达泉为上诉人现任社长、周某丁为被上诉人的原社长、周巨星为被上诉人的现任社长。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了证人江某、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江某当庭陈述称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了20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09年至2011年期间,借款分两笔支付,一笔是分红款760000元、一笔是工程款,已还款670000、680000元左右;证人陈某乙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共用的出纳,其陈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0元工程款,第一笔760000是分股份的钱直接转账到上诉人账上,已还款60多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本金2000000元的具体给付陈述称:2009年1月20日取400000元,付给陈某丙恩300000元、陈某丁10000元、江汉强90000元,均为代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7月17日共支付给周某乙有450000元,每天支付25000元,也是代付工程款;2009年3月10日、3月11日各取25000元共50000元支付给陈某丙恩,属于代付工程款;2009年2月25日代上诉人偿还周镇清借款240000元;2009年1月21日银行划账给上诉人360000元;2010年2月8日银行划账400000元给上诉人;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22日取四次现金,每次25000元,支付给陈某丙恩,代付工程款;以上直接转账给上诉人是760000元、代付工程款是1000000元、代上诉人还款240000元。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24141、0012653、319610、3036585、0012654、0012655的收据复印件共六张,编号为31228742的《广东罚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该收据系2008年8月22日开具,金额为240000元),上述复印件中均有江某签署的“同意支付”的意见;对上述收据复印件,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编号为024141、0012653、319610、3036585、0012654的收据均从该村民委员会复印出且与原件相符。但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对《广东省罚款收据》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时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2、上诉人日记账。在该日记账的第61、65、73、81页中详细记载了付陈某丙恩、周某乙有、江汉强工程款的信息;同时在该日记账第73页的第一笔记账中显示,2011年1月1日“收到借八社款”1371800元,在该记账栏中明显存在涂改的痕迹,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出纳陈某乙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该处的涂改是因为当时对错账,在核对之后才进行了修改,同时陈某乙表示该1371800元系2000000元借款减去上诉人偿还的628200元得出。3、被上诉人日记账。在该日记账第61页中,有一笔2011年1月1日“收到七社借款利息”14400元的入账,该记账信息亦为涂改后的记载项目;在第62页有一笔2011年1月26日“借款给7社”1371800元的支出。4、2014年10月16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系证实上诉人从2008年7月开始因修建厂房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经村领导协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2000000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20日将出借的部分款项400000元汇至社员周某丙个人账户且已由出纳交给了工程承包人陈某丙及其工人,同时2009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从单位账户分期提现,每次提现25000元共提取450000元交给修建厂房包工头周某乙,其他款项出借情况,该村陈某乙出纳员经手的,其非常清楚。江某、周某丙、周某乙有在该证明中签字捺印。庭审中,上诉人对陈某丙恩与上诉人有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表示不确认,仅确认与广州市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合同关系,确认江汉强以云建水电安装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并确认周某乙、陈某丁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称其向施工方给付工程款的收据均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村民委员会处。5、上诉人“2011年1-4月收入支出公布”,在该公布的收入、支出明细中载明:1月2日“付借8社款给利息款”14400元;“10年1月收借8社款”1371800元,对该笔款项的记载日起,出纳陈某乙当庭表示系记载错误,应为2011年1月。但上诉人认为2010年1月的记账时间与该笔款项前后记载事项的时间均为2010年,故该公布表记载的时间并无错误。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收到了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760000元,并主张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对于其收取的该笔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实。证人江某、陈某乙均表示该760000元是上诉人借来用于了股份分红,包含在了被上诉人出借的2000000元本金中。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于2010年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628200元,同时偿还了部分利息14400元,但具体还款时间表示无法明确;而上诉人坚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涉案的借款债务,亦无进行还款。诉讼中,被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的利息主张进行了变更,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实际付款之日起到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631122元。对于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增加的请求,认为该变更行为超出了原审起诉的范围。上述事实,有《归还借款协议书》、《借据》(复印件)、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日记账、“2011年1-4月收入支出公布”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2000000元的借款债务。因借款合同应该为实践性合同,故在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时借款合同才生效。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提交了2011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归还借款协议书》。在该《归还借款协议书》中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公章以及双方前任社长江某、周某丁的签名确认;同时在2011年5月14日签署的“说明:大沥七社与八社的债务以此协议为准,其他的所有借据均终止作废”内容中加盖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公章,且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现任负责人周巨星、江达泉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江达泉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名解释称,因其在办理换届交接手续时不了解相关情况,若不签名则无法完成交接手续,不得已而在其上签名,并称上诉人原来的社长亲口告知并没有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但江达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归还借款协议书》中签章、捺印时,应当严格审核协议书的内容并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其以办理换届交接所迫为由对签名作出的解释明显有悖常理,同时上诉人的前任负责人江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表示原、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法院对上诉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该《归还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该《归还借款协议书》中所提到的2009年1月1日借款所签订的《借据》,虽该《借据》被上诉人仅能提供复印件,但该借据中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作出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意见,江某作为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亦对该借款行为予以了确认,另外作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两社的共同出纳的陈某乙亦到庭确认了涉案借款债务,故法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借据》及《归还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陈述,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议。而对于款项的具体支付,被上诉人陈述称:2009年1月20日取400000元,付给陈某丙300000元、陈某丁10000元、江汉强90000元,均为代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7月17日共支付给周某乙有450000元,每天支付25000元,也是代付工程款;2009年3月10日、3月11日各取25000元共50000元支付给陈某丙,属于代付工程款;2009年2月25日代上诉人偿还周镇清借款240000元;2009年1月21日银行划账给上诉人360000元;2010年2月8日银行划账400000元给上诉人;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22日取四次现金,每次25000元,支付给陈某丙,代付工程款。对于上述款项的给付,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人日记账中有相应的支出项目,并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亦确认了与周某乙、陈某丁、江汉强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日记账中,均有收到被上诉人或借给上诉人借款的记账项目。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书面证明及日记账、借据、《归还借款协议书》以及证人证言的证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2000000元本金的事实,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并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具体出借细节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账给付的760000元与本案的借款债务无关,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证人江某、陈某乙均表示该760000元系被上诉人出借的2000000元本金中的一部分,只是实际用途是用于了上诉人支付社员股份分红,故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收取出借的款项后是否用于了借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关于上诉人“2011年1-4月收入支出公布”中关于1月2日“付借8社款给利息款”14400元、“10年1月收借8社款”1371800元的公布事项,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被上诉人、上诉人日记账中关于该1371800元、14400元的记账时间“2011年1月1日”不一致的问题,虽被上诉人、上诉人日记账中相应的记账栏中存在涂改的痕迹,但出纳陈某乙已到庭说明该涂改系记错帐所致并在核对后进行了修正,同时出纳陈某乙亦陈述上诉人“2011年1-4月收入支出公布”中相应的时间属记载错误,该证人陈某乙作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的出纳,对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应是知情的,因此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且该记载事项的时间是否存在错误并不影响对原、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的认定。因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上诉人履行了出借本金2000000元的义务,故上诉人亦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有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而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清偿了借款本金628200元,同时偿还了部分利息14400元。被上诉人的自认有日记账以及证人证言的证实,同时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归还借款协议书》中也予以了明确,故法院对被上诉人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了剩余的借款本金1371800元及利息,而双方在《归还借款协议书》中每月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还款,现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归还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按“该时段的银行存款利率计付给八社”,该约定实际为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另双方在2011年5月14日对该《归还借款协议书》补充约定,“大沥七社与八社的债务以此协议为准,其他的所有借据均终止作废”,根据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双方以该份新的《归还借款协议书》取代了包括2009年1月1日所签订的《借据》在内的所有借据,原来的借据已被双方协议终止,故双方之间应以新签订的《归还借款协议书》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合同依据,利息亦应当从新的《归还借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开始计付,因此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起算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归还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同时该协议约定有借款利息及其计算标准,故利息应根据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八经济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37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1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八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七经济合作社负担。上述费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八经济合作社已预交,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八经济合作社给付,法院不予退还。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提交了情况说明,称编号为31228742的《广东罚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是从该村民委员会复印且与原件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涉案200万元借款关系。1、上诉人、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签署《归还借款协议书》,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的原因、用途、借款时间、已还借款数额,尚欠借款数额、归还方式及借款利率均作出明确约定。协议书由双方时任社长江某、周某丁分别签名,并加盖双方印章,另有案外人陈某丙、周某戊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于2011年5月14日在上述协议签署“说明:大沥七社与八社的债务以此协议为准,其他的所有借据均终止作废”,双方在该备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分别由双方的接任社长周巨星、江达泉签字确认。《归还借款协议书》及其备注内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归还借款协议书》明确双方借款为200万元,上诉人已归还本金628200元、利息14400元,尚欠1371800元,是双方对相互之间借款关系的确认,且上诉人时任社长江某、出纳陈某乙均到庭确认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该《归还借款协议书》予以认定。2、对于借款的20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如下:(1)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7月17日共代付给周某乙有工程款45万元;2009年1月20日代付给陈某丙工程款30万元;2009年1月20日代付给陈某丁工程款1万元;2009年1月20日代付给江汉强工程款9万元;2009年3月10日、3月11日代付给陈某丙工程款共50000元;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22日代付给陈某丙工程款1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付款收据复印件,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上述收据原件,但大沥村委会已书面确认上述收据从该村委会复印所得,且陈某丙、陈某丁、江汉强等人也确认其收取上述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述收据反映的付款事实可予确认;其次,陈某丙、陈某丁、江汉强确认其作为上诉人工程承包人且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署的《归还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用于上诉人工程能相互印证;再次,上诉人的日记账中记载了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证实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程支付相应款项。(2)2009年1月21日、2010年2月8日被上诉人分别通过银行转帐36万元、40万元给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76万元的转帐凭证,上诉人时任社长江某、出纳陈某乙均确认该款用于上诉人分红,且属于借款200万元中的款项。上诉人主张该76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能举证证实。(3)2008年8月22日代支付罚款24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编号31228742的《广东罚款收据》复印件,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上述收据原件,但大沥村委会已书面确认上述收据从该村委会复印所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该收据由上诉人时任社长江某签署“同意支付”,并由陈某丙签名确认,上诉人时任出纳陈某乙也确认该款用于代付上诉人罚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已进行举证,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证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借款,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从证据记载的日期看,部分款项支付时间在2009年1月1日《借据》签署后,但由于《归还借款协议书》是对签署前双方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故不能因为部分借款付款时间发生在2009年1月1日后而否定双方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关于本案借款尚欠的本息数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上诉人有义务予以清偿。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向其清偿借款628200元、利息14400元,上诉人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虽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诉人向其支付上述本息的凭证,但被上诉人确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是其对事实的自认,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双方签署的《归还借款协议书》明确了上诉人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确认;再次,已付利息及尚欠本金的事实有日记账本及证人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已还本息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不予确认双方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及已还部分本息的事实,但在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七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冬梅审判员 张一扬审判员 何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立颖颜练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