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075陈卫龙与邢锦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龙,邢锦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075号原告:陈卫龙,男,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宪,男,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邢锦宇,男,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207号。负责人: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卫龙与被告邢锦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龙委托代理人方亚林、王新宪、被告邢锦宇、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晔、蒋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93141.3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陈卫龙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061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14时4分许,邢锦宇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204国道凤恬路路口南侧300米路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邢锦宇承担次要责任。邢锦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签订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邢锦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14时4分许,陈卫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凤恬路路口南侧300米路段向左变道过程中,该车尾部与同向行驶邢锦宇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陈卫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卫龙承担主要责任、邢锦宇承担次要责任。邢锦宇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卫龙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2月12日,陈卫龙伤情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卫龙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卫龙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1、2、车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鉴定费为2520元。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质证及认定情况:1、护理费。陈卫龙主张护理费8300元,按83天,100元/天。邢锦宇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60天,5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护理人数及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可以认定;本院参考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人,故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2、交通费。陈卫龙主张交通费300元。邢锦宇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陈卫龙受伤住院,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200元。3、医疗费。陈卫龙主张医疗费共计27644.64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不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邢锦宇质证意见:不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了盖有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清单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总额为27644.64元;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提供的清单不足以证明清单上所列为非医保药品,且应当被扣除;而且也未提交替代药品的产地、价格等信息,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陈卫龙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邢锦宇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按15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可以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陈卫龙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邢锦宇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6、误工费。陈卫龙主张误工费11738.35元。按照误工150天、2347.67元/月计算。提供了张家港市协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清单、工资发放的银行卡个人账号对账单。邢锦宇质证意见: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银行对账单及工资表无异议,但根据工资表,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90天,且原告还有退休工资,故我司认为误工损失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失扣减退休工资后进行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记录、误工证明,实际误工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短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该误工时间予以认定;结合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及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单位的工资系延迟发放,且原告受伤前的单位发放的平均月工资为2063元,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时间内单位没有发放工资,故认定误工费为7014.2元。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有社保发放的退休工资收入,应当扣除原告的该收入计算误工费,因社保发放的退休工资收入在原告受伤前也有,且该收入并未计入原告在工作单位的收入,故不应扣除。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卫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邢锦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陈卫龙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邢锦宇承担30%。因被告邢锦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邢锦宇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卫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466.9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408.3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死亡伤残部分77908.3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17.59元[(总损失109466.94元-交强险赔偿部分88408.3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卫龙自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36元,由原告陈卫龙负担316元,由被告邢锦宇负担2620元。被告邢锦宇负担部分,原告陈卫龙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邢锦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卫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