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银凤、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银凤,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凤,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珍萍,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石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03MB002298XM。法定代表人:王风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银凤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银凤上诉称,请求确认其与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该局为其补缴200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1700元/月×12),退还保证金100元,支付加班工资144000元(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40元、未休双休日加班工资130560元、未休年假加班工资10200元)。事实和理由为:郭银凤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押金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和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局一直没有为郭银凤交纳社保。虽然郭银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之前,郭银凤一直在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郭银凤2014年5月17日即年满5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此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没有补缴社保等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银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该局为其补缴200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1700元/月×12),退还保证金100元,支付加班工资144000元(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40元、未休双休日加班工资130560元、未休年假加班工资10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银凤于2004年6月1日与原“吉安市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签订环卫临时工聘用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郭银凤)的具体工作时间和工种由甲方(原吉安市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按照季节和工作需要安排,节假日照常上班,不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吉安市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收取郭银凤工作保证金100元。双方分别于2005年、2006年续签合同,续签后合同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份,郭银凤以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克扣其工资为由自行离职。2015年8月7日,郭银凤等10人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所列被申请人为吉安市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该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郭银凤等人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郭银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按其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4月28日,郭银凤又提起诉讼,因��吉安市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已于2015年11月15日整体下划至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设立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为内设机构,原吉安市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赣0802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银凤的起诉。郭银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赣08民终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郭银凤于2016年10月8日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所列被申请人为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该委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吉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郭银凤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吉安市文山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于2015年11月15日整体下划至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亦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郭银凤于1964年5月17日出生,2014年5月17日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郭银凤于2014年5月17日满5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于2014年5月18日起与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双方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转为劳务关系亦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受民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郭银凤主张的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之间的关于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缴纳社保等诉请均为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双方在转为劳务关系后并未就上述报酬进行过约定,因此,对郭银凤的该部分诉请��予支持。郭银凤主张的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之间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4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郭银凤最迟应在2015年5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郭银凤于2015年8月7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故对郭银凤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退回工作保证金1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吉安市吉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郭银凤工作保证金100元;二、驳回郭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银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郭银凤自2004年6月至2014��5月17日期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7日因其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郭银凤最迟应于2015年5月18日前就上述争议提请劳动仲裁,但其于2015年8月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郭银凤2004年6月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上述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郭银凤于2014年5月17日满50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自2014年5月18日起与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双方之间不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转为劳务关系,受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而郭银凤在本案的关于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补交社保费用等诉请均为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且双方转为劳务关系后并未就上述报酬进行过约定,因此,郭银凤2014年5月18日以后的上述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银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