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嘉文、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文,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文,女,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文、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文、彭某某,辩护人梁剑华、梁颖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嘉文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一街21幢312房内将毒品“冰毒”装在烟盒中包装好后,由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嘉文到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出头X村XX号,将装在烟盒中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四次。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嘉文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梁某每次约人民币300元的毒资。2、2016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嘉文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xx幢xxx房内将毒品“冰毒”装在烟盒中包装好后,以将装在烟盒中的毒品“冰毒”丢下楼给梁某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嘉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梁某人民币300元的毒资。3、201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嘉文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xx幢xxx房内将毒品“冰毒”装在烟盒中包装好后,以将装在烟盒中的毒品“冰毒”丢下楼给梁某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嘉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梁某人民币300元的毒资。4、2016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嘉文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xx幢xxx房内将毒品“冰毒”装在烟盒中包装好后,以将装在烟盒中的毒品“冰毒”丢下楼给梁某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嘉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梁某人民币500元的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嘉文、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嘉文辩解称:在出头x村我向梁某贩卖过二次毒品,当时彭某某在场,但他不知道我们交易的是毒品;其他两次是配合公安机关与梁某交易的,有立功表现;其他没有做过。被告人彭某某辩解称:我搭载李嘉文去梁某家吸过一次毒,不是去贩卖;第2、3宗我都不在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依据一是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是证人梁某的证言。这些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彭某某自起诉阶段到法院审理阶段及庭审中均否认实施了贩毒行为;同案人李嘉文只供述其本人有过两次贩毒行为,从未供述过被告人彭某某有贩毒行为;证人梁某是被告人李嘉文被抓获后在公安的布控下实施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的,不排除其存有恨意作出非客观非真实的证言,且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④梁某只与李嘉文有过毒品交易,只与李嘉文有电话通话和微信聊天往来,甚至不知道彭某某的真实姓名;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认定彭某某贩卖毒品的关键事实笼统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建议判处彭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吸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李嘉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李嘉文、彭某某两人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一街xx幢xxx房李嘉文的住处将“冰毒”装在烟盒中包装好后,由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嘉文到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出头x村xx号,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四次。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嘉文收到梁某微信转账支付的每次约人民币300元毒资。2、2016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嘉文接到吸毒人员梁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xx幢xxx房内将“冰毒”装在烟盒中包装好后,以将装在烟盒中的“冰毒”丢下楼给梁某1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嘉文收到梁某微信转账支付的300元毒资。3、201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嘉文接到吸毒人员梁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和被告人彭某某一起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xx幢xxx房内将“冰毒”装在烟盒中包装好后,由李嘉文将装在烟盒中的“冰毒”丢下楼给梁某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嘉文收到梁某1微信转账支付的300元的毒资。4、2016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嘉文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xx幢xxx房内将毒品“冰毒”装在烟盒中包装好后,以将装在烟盒中的“冰毒”丢下楼给梁某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嘉文收到梁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500元毒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被告人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3、吸毒人员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向一个叫李嘉文的女子购买过冰毒吸食。一般是我电话135××××2721打李嘉文电话158××××6803沟通好需要冰毒的分量后,再通过微信(我微信号×××)转账给李嘉文(微信号×××或通过其电话找到微信号),李嘉文收钱后就送冰毒给我。转账记录我只保存了7月31日至今。自2016年4月份至今我共向李嘉文购买过7、8次冰毒,送到我家中约3、4次,我来李嘉文家购买约4、5次,每次过程基本一样。最后一次送到我家是6月份一天晚上,我打电话讲好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并将钱通过微信支付给她后,叫她送到我家。之后李嘉文和其男朋友“阿四”送冰毒到我家交易,每次都是李嘉文和其男朋友“阿四”一起,毒品都是用烟盒装着,有时是李嘉文给,有时是“阿四”给。自2016年7月至今是我到李嘉文家楼下购买毒品,都是晚上或凌晨。经核对手机微信,2016年7月31日晚上22时许,我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李嘉文后来到她家楼下,李嘉文将烟盒丢下楼,我捡起冰毒就离开。2016年8月2日凌晨,同样方式向李嘉文购买300元冰毒;2016年8月3日晚上,再次以李嘉文将装毒品的烟盒扔下楼给我的方式购买了500元冰毒。“阿四”知道我购买的是毒品,因为他送到我家里时每次都打开烟盒拿出冰毒给我看清后才离开的。我和李嘉文及其男朋友“阿四”自2016年5月--8月期间一起吸食过多次毒品,其中最近三次是2016年7月2日凌晨3时许、7月8日凌晨2时许、7月15日凌晨3时许三人在我出头村的住处一起吸食冰毒。经辨认,被告人李嘉文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女子;被告人彭某某就是“阿四”,确认其手机微信中向李嘉文转账记录。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23时左右,其和梁某在出头村星湖塘旁边一起吸食了梁某拿出的“K粉”后,梁某让其搭他到康乐国际附近同李嘉文拿点东西,到后不久被警察盘问带回派出所。辨认出被告人李嘉文。5、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梁某及李嘉文微信号基本信息,证实:梁某三次(300元、300元、500元)向李嘉文转账1100元的事实;微信通话中有“帮我罗”“摞几”等字样。截图经吸毒人员梁某确认。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李嘉文、购毒人员梁某手机进行进电子数据提取并保存的事实。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李嘉文手机一台。被告人李嘉文确认显示其微信号、梁某微信号、两人微信转账页界面的手机是其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嘉文、吸毒人员梁某的手机通话情况。记录显示,两人在2016年6月24日至案发有数十次通话记录,通话时间比较集中。9、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10、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及吸毒人员梁某归案后,两被告人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试剂检测、梁某尿液经用氯胺酮“K粉”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三人均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11、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两被告人入所时体检结果正常。12、被告人李嘉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前二次供述):我除了吸食冰毒外,还贩卖过冰毒给一个叫梁某(花名“阿万”)的男子。经查看我的手机,梁某的电话号码是135××××2721,微信号×××,可通过手机号码找到其微信。我是向一个花名叫“肥哥哥”的男子购买冰毒回来后,直接卖给梁某的,没有进行分包。梁某每次向我购买300元分量的冰毒,我会叫他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将300元毒资转给我后,我打电话向“肥哥哥”购买200元分量的冰毒后再以300元价钱转卖给梁某,每次赚100元。一开始我和男朋友彭某某开摩托车将冰毒送到梁某家中,后来几次梁某直接到我家楼下,我在家中将冰毒用一个烟盒装好从阳台丢下楼给梁某的方式交易。梁某自4月份至今共向我购买8次左右冰毒,送到他家中的有3、4次,梁某来我楼下购买4、5次,每次过程基本一样。最后一次我和男朋友彭某某送冰毒到梁某家是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接到梁某购买300元冰毒的电话和收到其转账的钱后,再以200元价钱将冰毒购买回来,然后和男朋友彭某某开摩托车直接送到梁某家中交易。梁某来我家中购买毒品的时间是自2016年7月至今,具体交易时间我忘记了,因我换了一台手机,两人微信交易毒资的记录已经删除,经核对梁某的手机微信,确定是2016年7月31日晚上22时许,梁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我,后到我家楼下,我和彭某某一起将毒品放进一个烟盒内,由我将烟盒丢下楼给梁某捡走。2016年8月2日凌晨,我收到梁某转账300元并购回毒品后,又和彭某某一起将毒品放在烟盒,由我扔到楼下给梁某。2016年8月3日晚上,我收到梁某转账的500元并买回毒品后,因彭某某不在家,由我将价值400元的毒品放进烟盒扔到楼下给梁某。每次送毒品给梁某时,彭某某知道我送的是冰毒,因为他和我一样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加上我每次给毒品梁某时,都会用一个烟盒装冰毒,包装时彭某某都会在旁边帮忙。我吸食毒品时,彭某某也会和我一起吸食。在我被抓获后梁某还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在我指引下,梁某也被公安抓获。李嘉文被批捕后,其二次供述向梁某贩卖冰毒二次。一次是自己送过去,对方直接给钱,一次是梁某自己过来拿,用手机发红包付款。不清楚彭某某是否知道其贩卖毒品。庭审中坚持贩卖二次毒品给梁某1,都是自己卖的,彭某某不知道其和梁某交易的是毒品;称侦查阶段的笔录与其供述不一致。经辨认,吸毒人员梁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梁某;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第一次供述):我不知道梁某是谁,但我有和女朋友李嘉文一起送过毒品给一个叫“阿万”的男子。2016年4月份至今,李嘉文通过手机联系,多次贩卖冰毒给“阿万”。2016年4月一天晚上,李嘉文说“阿万”要买冰毒,我和李嘉文一起将毒品装进烟盒后,开车搭李嘉文一起送到出头村一幢楼楼下,之后“阿万”下楼将冰毒拿走,具体李嘉文贩卖给“阿万”多少钱冰毒我不知道。之后我和李嘉文又以同样方式贩卖冰毒三次给“阿万”,每次都是一起装烟盒后,再由我开车搭李嘉文一起送到出头村“阿万”家中。除此外,大约8月2日凌晨时“阿万”到过李嘉文楼下购买过一次,当时也是我和李嘉文一起装烟盒后,由李嘉文从窗口丢下给“阿万”。李嘉文是通过手机微信收钱的。因我和李嘉文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有钱一起花。(第二次供述):自2016年4月份起李嘉文通过手机联系,三次贩卖冰毒给一个叫“阿万”的男子。三次都是其和李嘉文一起将毒品装进烟盒后,由其开车搭载李嘉文到出头村,第一次是送到一幢楼楼下给“阿万”的,后二次是送到“阿万”家中。经辨认,吸毒人员梁某就是向其女朋友李嘉文购买毒品的“阿万”;对被告人李嘉文进行辨认确认。彭某某被批捕后二次供述均否认和李嘉文送过毒品给人,只在李嘉文家中吸过冰毒。庭审中辩解其只搭载过李嘉文去梁某家中吸食过一次毒品,没有贩卖,去时梁某已经有毒品,其不知道毒品来源,其他几次其都不在场。并称口供与其供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文、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2016年7月31日22时与李嘉文一起包装毒品后贩卖给梁某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两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两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给梁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嘉文、彭某某的供述,亦有吸毒人员梁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且两被告人的供述在前,吸毒人员梁某的证言在后,属先供后证,应予采信。且李嘉文与梁某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亦可以佐证。而两被告人均在其笔录上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讲的相符”,对公安机关审讯笔录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嘉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梁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规定。综上,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嘉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婉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