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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亚泰石材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亚泰石材有限公司,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039-0.法定代表人:平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38号2栋17、18层,组织机构代码55654008-8.主要负责人:罗春坪,行长。原审被告:重庆市亚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绿云石都A区1栋3-7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113-5。法定代表人:钟光元。原审被告: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18号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354124-4.法定代表人:平勇。上诉人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原审被告重庆市亚泰石材有限公司、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是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的,诉前保全民事裁定没有移交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利于案件的审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其与重庆市亚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最高融资额度为8800万元。随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重庆市亚泰石材有限公司提供贷款7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重庆市亚泰石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亚泰石材有限公司、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现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市亚泰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相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应根据《最高额融资协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三份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最高额融资协议》对管辖没有约定,《借款合同》对管辖有约定,《展期协议》对管辖没有新的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乙方即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已达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并不一定是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是否将保全材料移送受理案件法院,并不影响管辖权的成立。综上,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乐佳审判员  叶 静审判员  唐昭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