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剑良、周海英等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良,周海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初469号原告吴剑良,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周海英,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姚海梅,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金志鹏,区长。委托代理人汪士雄,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红敏,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A座11楼。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剑良、周海英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并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水电公司)与被诉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剑良、周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梅,被告滨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士雄、周红敏,第三人浙江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进入第三人处工作。2004年,第三人将位于水电新村××××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且原告在该房屋所在处落户至今。2016年3月30日,涉案房屋在未取得合法拆迁手续及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拆除时既未告知原告拆除主体、也未告知原告诉权。2016年6月12日,根据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滨建信访答字[2016]2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方才知晓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是杭州奥体博览中心滨江建设指挥部,同时其将具体实施拆除的工作交由西兴街道水电区域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滨江区委设立的临时机构)完成。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一、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实施的强拆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使用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在参加工作时完全符合1998年之前国家关于福利分房的政策,理应享受福利分房。2009年9月,第三人曾对该批未能参加房改的职工作出承诺“将协助职工落实房屋产权问题,如确因政策不能取得产权,企业将确保现住户的住宿权利,并确保租金和现职工同等待遇”。故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而是一种福利,在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享有被补偿的权利。被告未履行相关调查、认定义务,径行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收购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确认被告对原告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2、民事裁定书,证据1-2拟证明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原告吴剑良1997年进入第三人处工作;2004年第三人将该房分配给原告居住至被强拆止。3、对集体住户要求取得现住房产权公开信的答复,拟证明第三人就保障原告永久租用房屋权曾作出承诺的事实。4、滨建信访答字[2016]2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系被告作出。5、第三人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收购及拆除均由被告设立的奥体滨江指挥部实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滨江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原告仅系该房屋住户。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工业用地,规划用途为非住宅,故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关于征收住宅类房屋规定调整的范畴,亦不属于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的福利分房。二、涉案房屋屋内物品的腾空及房屋拆除均非被告实施。2016年2月,第三人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杭州奥体博览中心滨江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奥体滨江指挥部)依法收购后,为督促住户及时搬迁腾房,第三人先后在《浙江日报》、案涉房屋处刊登、张贴公告,要求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腾空房屋,但原告一直未按期腾房。为按约履行收购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第三人在2016年3月30日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腾空并将该房屋移交给西兴街道水电区域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综上,本案原告、被告均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滨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拟证明对案涉房屋的腾退、搬迁系由第三人为履行收购协议中的交房义务而实施。2、《浙江日报》公告,拟证明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腾退搬迁之前,第三人在《浙江日报》刊登公告,督促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人员最迟于2016年3月25日前腾空退房。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第三人浙江水电公司陈述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原告只是租住在第三人房屋中,对该房屋的拆除行为不享有诉权。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只存在租赁关系,案涉房屋是此前作为集体宿舍租给部分职工居住。原告离开公司后拒绝腾房一直占用至今。第三人认为这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第三人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腾空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2月,第三人与奥体滨江指挥部签订了收购协议,2月18日,第三人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公告,要求集体宿舍的所有租户尽快腾房;3月2日起,第三人对未腾房签约的租户再次张贴了公告。2016年3月30日,在多次督促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组织人员对拒不搬迁的离职、退休人员进行了强腾,并将租户屋内物品进行了异地保存。房屋腾空后,第三人按照收购协议约定将空房移交给了西兴街道水电区域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浙江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第三人。2、《浙江日报》公告,拟证明第三人曾公告要求原告腾房,要求收回案涉房屋的事实。3、公告张贴的照片,拟证明公告不仅在报纸上刊登,也在案涉房屋处张贴。为了查明涉案房屋腾空之后的房屋移交情况,本院依职权从被告处调取了《杭州市滨江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块)》(以下简称《收购合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张贴的公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对证据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就各方分别拟证明案涉房屋拆除主体的相关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认为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第三人并提供了《公告》和第三人所作《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被告设立的奥体滨江指挥部,并提供了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所作《信访答复意见书》和第三人所作说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公告》并不涉及与房屋拆除行为直接相关的内容,而第三人所作的两份说明及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所作信访答复中均载有“浙江水电公司按照收购协议约定将空房移交给了西兴街道水电区域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西兴街道水电区域环境整治指挥部对集体宿舍(房屋)实施了拆除”等内容;结合收购协议中“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完成集体宿舍搬迁、腾空移交,经西兴街道水电区域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书面确认…”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浙江水电公司系水电新村××××房屋的所有权人,吴剑良、周海英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2016年2月1日,滨江区政府设立的奥体滨江指挥部(甲方)与浙江水电公司(乙方)签订《收购合同》,约定甲方有偿收购乙方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7765.49平方米建筑物及相应的781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约定了乙方将集体宿舍腾空移交给甲方的义务和期限。2016年2月18日,浙江水电公司在《浙江日报》发布公告,公告载明“请租住在我公司集团宿舍(省水电新村第19、20、21、22、23、24、25、45幢)还没有签订《集体宿舍搬迁协议》的租户,尽快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最迟于2016年3月25日前腾空退房。腾房期满将停电停水,任何遗留于房内的财物视为遗弃物作无主处理”。2016年3月30日,水电新村××××房屋被强制腾空。房屋腾空后,西兴街道水电区域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根据《收购合同》接收该房屋并实施了拆除。另查明,浙江水电公司于2009年出具《对集体住户要求取得现住房产权公开信的答复》,其中包括“…三、如确实因政策不能取得产权,企业确保现住户的住宿权利,并确保租金与现职工同待遇…”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奥体滨江指挥部系基于与房屋产权人浙江水电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对已腾空移交的案涉房屋予以拆除;故原告吴剑良、周海英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拆除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其原应享受的福利分房且第三人浙江水电公司曾向其作出保障住宿权利的承诺,故其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与第三人浙江水电公司基于《对集体住户要求取得现住房产权公开信的答复》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亦不能基于该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直接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在此情形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剑良、周海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