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周世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周世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4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负责人:姚光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周世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周世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被告周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199617.71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86902.07元,总计386519.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周世良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46×××49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后周世良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通过取现或者在其店内POS机刷卡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199617.71元,未在期限内归还,从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产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86902.07元,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周世良送达了催款通知单,并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3月7日二次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被告周世良拒不归还透支款,致使固始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而其欠款未还,为此,要求依法审理。周世良辩称,一、原告诉称透支199617.71元属实,我因办厂欠款,变卖资产也偿还不了;二、家庭破裂,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三、我服刑期满出狱后,有能力的话一定偿还该债务;四、请求原告中止计息和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周世良身份证复印件;3.调查报告;4.贵宾客户信息·;5.卡主档信息;6.调查审批表;7.周世良个人基本信息;8.联网核查记录;9.个人信息评估报告;10.透支明细表;11、周世良透支款欠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明细表;12.(2016)豫1525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周世良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4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世良将其经营的固始和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为中国农业银行特约商户。后周世良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通过取现或者在其店内POS机刷卡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199617.71元,未在期限内归还。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周世良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并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7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透支款本息。为此,被告于2016年8月2日被本院(2016)豫1525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周世良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世良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还款部分按5%收取滞纳金,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对透支款计收利息、滞纳金及被告取现的手续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无异议,请求中止利息及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要求被告周世良偿还透支款199617.71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86902.07元,总计386519.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617.71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86902.07元,总计386519.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计3549元,由周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士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岚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