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星忠与普陀山佛教造像研究院、李巍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星忠,普陀山佛教造像研究院,李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星忠,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陀山佛教造像研究院。住所地:中国佛学院普陀山学院法界院。 法定代表人:道慈,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巍,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大民、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星忠因与被上诉人普陀山佛教造像研究院、李巍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9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星忠上诉称:根据普陀山佛教造像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文章存在关联性,故不具有原告资格,故一审法院认为普陀山佛教造像研究院的住所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此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普陀山佛教造像研究院及李巍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系认为张星忠在新浪博客上发表的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故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受侵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的普陀山佛教造像研究院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在舟山地区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军斌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