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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永红、张燕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永红,张燕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02民初1206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红,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燕珍,女,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永红、张燕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永红、张燕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永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9999元及截止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燕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下属分支广场支行与被告郝永红签订了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永红发放贷款47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8.5‰,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张燕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郝永红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郝永红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郝永红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燕珍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后,原告递交被告郝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的还款明细。被告郝永红、张燕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从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郝永红签订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可看出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47万元,且原告认可被告郝永红曾偿还过借款本金1元的事实,并原告递交了被告郝永红偿还借款本息的明细,故被告郝永红应当承担剩余还款责任。2.被告张燕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且保证合同没有到期,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燕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8.5‰,罚息为合同约定8.5‰乘以50%再加8.5‰,因原告与被告郝永红签订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逾期的罚息,该笔借款到期日在2020年7月15日,但被告郝永红在2015年9月21日起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且利息及罚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请求,故本院无法核实。5.原告主张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因原告与被告郝永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提前收回贷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郝永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时,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永红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原告与被告郝永红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47万元的借款义务,有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被告郝永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可看出被告郝永红向原告贷款系事实,且原告认可被告郝永红曾偿还过借款本金1元的事实,并原告递交了被告郝永红偿还借款本息的明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永红偿还借款46999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燕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因被告张燕珍签订了借款人保证合同,且保证合同没有到期,视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该笔债务被告张瑞平对该项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本金469999元及利息和罚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郝永红明确约定,且原告递交被告郝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的还款明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应自201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其届满,按月利率8.5‰计息,罚息自201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其届满,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5‰乘以50%再加8.5‰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且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红向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6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按月利率8.5‰计息,罚息自201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5‰乘以50%再加8.5‰计息。)二,被告张燕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郝永红、张燕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0元,由被告郝永红、张燕珍各负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翔人民陪审员梁辉人民陪审员秦卓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段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