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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大连施博农资有限公司与尹国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施博农资有限公司,尹国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514号原告:大连施博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同益乡同益村。法定代表人:王长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尹国先,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大连施博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国先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施博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英、被告尹国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施博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私自收取原告的货款共计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曾是原告雇佣的员工。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王作全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及农药,欠款3650元;案外人管先文欠原告化肥款750元;案外人尹厚波欠原告化肥款1200元;案外人刘云波欠原告化肥款1680元,上述合计728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私自将上述货款收取并占为己有,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货款7280元。被告尹国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代收了一部分货款,具体如下:收取王作全货款3500元,收取管先文货款670元,收取尹厚波货款1100元。上述货款我收取后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公司。刘云波的货款我没有收取。我自1999年便在原告公司工作直到2015年2月23日,但并非全职,每年大概工作半年时间。我收取上述货款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并在离职之前将货款交给了原告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案外人刘云波销货清单一份,该份证据因案外人刘云波未到庭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销货清单落款处为“刘云波”签字,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销货清单与被告有何关系,被告亦辩称未收取刘云波案涉货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国先在原告大连施博农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代收案外人王作全所欠原告货款3500元,代收案外人管先文货款670元,代收案外人尹厚波货款1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尹国先自认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曾代收部分货款,但辩称已将代收货款如数交给了原告公司。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案外人管先文、尹厚波二人欠条予以证明。关于二张欠条原告解释称被告之前亦曾替原告代收货款,当欠款人将货款偿还给原告后,原告会将欠条销毁或返还给欠款人。今案涉货款欠条皆由原告保存,可说明原告并未受到所欠货款。综上,被告对其已交付代收货款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货款数额,原告对于被告自认的代收王作全货款3500元、管先文货款670元、尹厚波货款1100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代收案外人刘云波的货款168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有代收货款5270元(3500元+670元+1100元)未交付原告,被告应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施博农资有限公司代收货款527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施博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国先承担20元。由原告大连施博农资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原春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