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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存革等与张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存革,泗水华博改性塑料有限公司,张宏,马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存革,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华博改性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法定代表人:林存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马伟林,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林存革、泗水华博改性塑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宏、原审被告马伟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414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存革、泗水华博改性塑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合同管辖问题,该合同的签订地也是在曲阜市。《借款及担保协议》虽然约定了合同管辖地,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泗水县开发区齐商工业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在济南签订过协议,如果存在协议,实际签订地也应在泗水县。请求将本案移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张宏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张宏与林存革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对张宏与林存革于2015年签署的《内部借款协议》及张宏、林存革、刘理勇于2015年签署的《内部借款协议》履行后合计剩余欠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载明签署地为山东济南。泗水华博改性塑料有限公司、马伟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张宏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人林存革、泗水华博改性塑料有限公司、马伟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宏的住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依当事人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林存革、泗水华博改性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