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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乙,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时36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甘****4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至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东口十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50mg/100ml,属醉酒。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1时36分许,饮酒后驾驶甘****4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东口十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9.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