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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濮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某,曾用名卜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蓝山县。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盘铁志,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7)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某及辩护人盘铁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与金凤路口时,与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濮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濮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害人突然变道导致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驾驶的牵引车碰撞,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肇事车辆附有血迹及组织物与被害人血液、组织进行鉴定比对的鉴定意见,未查清肇事车辆上的血迹与组织物为碾压被害人而形成,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诚恳,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一点损失。为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濮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下午6时多,被告人濮某某驾驶一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与金凤路口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吕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倒地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濮某某现场拨打110及120报警并随同被害人一起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害人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濮某某在医院等候并向到场的交警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要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濮某某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害人吕某的家属陈某向被告人濮某某的雇用单位深圳市鑫华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濮某某家属补偿被害人吕某的家属陈某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平大队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110、122出警命令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肇事车辆和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民事起诉状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濮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经过,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依据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对肇事车辆的勘验检测等资料对交通肇事双方作出责任认定,其中认定被害人吕某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濮某某在侦查期间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没有达到证据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侦查机关的系列书证、专业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本案虽缺乏对交通肇事车辆附有血迹及组织物与被害人血液、组织进行鉴定比对的鉴定意见,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濮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能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嵘审判员 胡晓虹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