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621号原告: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南路3602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胶平路577号。法定代表人:雷洪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永丰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天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山、李琦,被告青岛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52364元,其中包装费53364元、仓储费45000元、占用资金利息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种肥配套玉米良种10万亩(即10万袋),其中济玉1号6万亩,济玉6号4万亩,并约定5日内支付预付款50万元。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即按被告设计包装样式订购生产包装袋,并购进了10万亩的玉米良种。被告在销售1万余亩玉米良种后却以市场形势不好为由通知原告说剩余良种无法销售完成。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以下一年再合作为由拒不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青岛中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际为买卖合同。根据第六条对付款方式、数额的约定,被告将款项打给原告后,原告根据付款情况,组织印包装生产,并在7日内发货,即被告先打款,原告再组织生产发货,被告不打款,原告也就没有包装生产的义务。被告打给原告20万元预付款后,原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了19.8万元的种子。被告没有违约,如果原告在没有被告付款的情况下,自己超前印刷或生产的话,是自己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是否给被告发货,何时发货,原告应对自己履行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包装费、仓储费和占用资金的利息,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7日内及时发货,是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告称,被告未按协议足额支付预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先履行方,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在先,原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被告说法,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辩称,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构成违约。被告在支付20万预付款后再未付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代表郭清联系,被告方已明确表示不再付款购买种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包装袋、仓储费及占用资金利息,是原告履行合同所需且在被告违约之前已经产生,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济南永丰公司为被告青岛中天公司生产包装带有种肥配套字样的玉米良种,被告2016年度销售原告种肥配套玉米良种共计10万亩(即10万袋),如被告完成以上数量,种子执行价格18元/亩(袋);合同签订后,被告在5日内将预付款5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随即组织印制包装、生产7日内发货。种子订金即抵顶货款,待订金用完后,被告如再进货,应先打款,原告即组织生产发货;销售年度结束后,被告将剩余种子运至永丰公司仓库,剩货数量不超过总购进数量的5%,原告不收取代存费用,来年为被告再包装,只收取包装及加工成本费,每小袋(亩)1元。如超过5%,原告收取相应代存费及包装加工费,共计1.5元/小袋。2015年1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订购包装袋10万条,0.6元/条,付款59964元。被告共从原告处提货11000亩(袋),18元/袋,共计19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在履行协议时是否违约、责任由谁承担,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50万元,原告随即组织印制包装、生产7日内发货。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第3日支付预付款20万元后再未付款,双方也未对协议进行变更,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要求,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订购包装袋及玉米良种是履行合同的必需,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时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包装费53364元,仓储费45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至今已超过1年,占用资金按10万亩,18元/亩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20万元,占用资金16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1年,利息为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剩余的货款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包装费、仓储费、占用资金利息共150364元。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国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