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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王强,范财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镇江,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财茂,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原审被告范财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太保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太保连云港支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替代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119020.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也不能突破。一审判决超过了1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赔偿责任。3.王强诉求系健康权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太保连云港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没有事故证明予以支持,要求太保连云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5.即使本案事故属实,但车辆属于轮式车辆,是在施工作业区域内发生,不是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事故,不能适用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6.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王强诉求不合理。结合厦门地区的司法实践,营养费标准约为医疗费的10%,一审判决营养费3720元过高。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但一审判决支持护理期限为122天,出院后单独支持90天,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护理费332元以及无关联的血型鉴定费用1390元。膝关节陈旧性内外侧副韧带重建术与本案事故无关,手术费用750元也应予以扣除。8.王强的诉求如获支持,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引领不合理的价值取向,背离保险立法宗旨。王强辩称,1.一审判决太保连云港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相关立法精神的体现,并非太保连云港支公司所陈述的替代责任。2.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核实。3.一审案由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判决太保连云港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范围内的交强险责任,二者并不违背,相关应当适用的法律和相关责任一审法院可以处理。4.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已经查明属实。5.车辆没有在通行的时候发生事故能否适用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的理由是正确的。6.太保连云港支公司上诉所称第6至第8点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范财茂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吊车无论是在工地上还是道路上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财茂赔偿王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390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7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4600元,合计133880元;2、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9月27日7时许,王强在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汤岸立交桥(大芸社路口)桥面上铺顶层钢筋作业,范财茂所有的苏G×××××号吊车把钢筋吊上来,王强与同事去接吊上来的钢筋时,不慎被吊车碰到右脚,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强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王强于2014年9月27日住院,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膝、左足挫裂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继续石膏外固定两周,视情拆除,积极右踝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片,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内固定。王强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4602.66元,该款范财茂的项目组负责人王九林垫付。二、2014年11月21日,因范财茂开走涉案吊车,案外人王九岭以王强在大芸社路口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吊车碰伤右脚为事由报警。三、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正泰鉴定中心)对王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正泰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4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2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强于2014年9月27日因工作时受伤致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等损伤,上述损伤后遗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予以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3、预估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约壹万贰仟元。王强支付鉴定费共计2427.18元。四、事故发生时,苏G×××××号吊车司机为案外人聂观生,系范财茂个人雇佣的司机。苏G×××××号吊车为范财茂所有,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保连云港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厦门市护工的平均护理费标准70元/天;2015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58元;厦门市上一年度(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1962元/年。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王强主张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王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2、护理费。王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2天)、出院后护理费3150元(35元/天×90天)。一审法院认为,厦门市护工费用标准为70元/天,王强住院32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40元(70元/天×32天);出院后护理费按35元/天计算,亦属合理范畴,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3150元(35元/天×90天)。王强主张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5390元。3、营养费。王强主张营养费3720元。本案事故造成王强十级伤残,王强主张营养费损失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予以认定营养费3720元。4、误工费。王强主张误工费为22500元(150元/天×150天)。王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酌情参照参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41962元/年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王强误工期限150天,予以采纳。故王强的误工费为17245元(41962元÷365天×150天)。5、交通费。王强主张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天)。王强因本次事故受伤,交通费为必要损失,对交通费3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王强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报告为依据,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王强主张残疾赔偿金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认为,王强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58元标准计算,王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116元(17558元/年×20年×10%)。8、医疗费。王强主张医疗费34602.66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强提供了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发票,予以认定,范财茂在支付该笔费用时应予以扣除。9、精神抚慰金。王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强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10、鉴定费。王强主张鉴定费为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强提供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427元,故仅对鉴定费2427元予以确认。以上财产损失共计119020.6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对于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可以得知,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太保连云港支公司的是否应该支付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王强范财茂在太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当由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于王强提出范财茂作为涉案吊车的所有人和司机雇主,应当对王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强提出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该笔费用由范财茂负责赔偿。对王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财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强经济损失共计119020.6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扣除鉴定费2427元,由范财茂负责赔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保连云港支公司对“2014年9月27日7时许,王强在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汤岸立交桥(大芸社路口)桥面上铺顶层钢筋作业,范财茂所有的苏G×××××号吊车把钢筋吊上来,王强与同事去接吊上来的钢筋时,不慎被吊车碰到右脚,导致受伤”有异议,太保连云港支公司称,对王强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受伤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异议,事故并不是由车辆造成。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保连云港支公司虽然对受伤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未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中发生,而是发生在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不符合日常关于“通行”的理解。因此一审判决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太保连云港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太保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范财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强经济损失共计119020.66元;二、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王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范财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