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万秋玲与杨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秋玲,杨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386号原告:万秋玲,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7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珍,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9日,住淅川县。原告万秋玲与被告杨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杨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秋玲诉称:2016年11月21日6时,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西坪头大桥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4000元后,不再付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14884.94元。被告杨珍辩称:事故属实,但数额过高,承担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6时20分,在淅川县上集镇快速通道西坪头大桥路段,被告杨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上集镇快速通道由朱家岭方向驶往西坪头方向,行驶至西坪头大桥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万秋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杨珍、万秋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1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秋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秋玲被送到淅川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初步诊断: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8053.94元。另查明:原告万秋玲及其丈夫王胜玉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由淅川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珍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其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故应当赔偿原告万秋玲的各项损失。原告万秋玲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053.94元+220元+220元=84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误工费,原告按120天计算过长,本院酌定90天,误工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90天=2884.13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住院30天计算为:11696.74元/年÷365天×30天=961.38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电动车修理费:26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8项合计13999.45元。被告杨珍应赔偿原告万秋玲的损失数额为:13999.45元-4000元(垫付款)=9999.45元。故原告万秋玲要求被告杨珍赔偿各项损失999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秋玲诉请中超出9999.45元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秋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99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万秋玲负担125元,被告杨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来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昭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