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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代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1刑初7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52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太白县,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太白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民警在调查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过程中,将涉嫌收购赃物的嫌疑人代某某传唤至太白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接受讯问时,代某某主动交代其处藏有单管猎枪一支、子弹3发,桃川派出所民警随即在其带领下在其家牛棚内查获上述物品。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公诉机关并提供书证、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在清理其父亲(已去世)遗留物品时发现一支改制折柄式单管猎枪,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法律禁止私人非法持有枪支,一直持有该枪。2017年1月8日,太白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民警在侦办某刑事案件期间,传唤代某某到太白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交代其私藏枪支、弹药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在其家牛棚内提取到折柄式单管猎枪一支、子弹3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太白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枪支照片、枪支收缴清单、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在民警对其其他违法行为调查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邱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