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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武汉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刘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刘雄文,包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33号原告:武汉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古驿道世纪花园五栋五单元一层4号。法定代表人:罗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平、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核心工业园区何家湖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潘际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彩琴,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武汉市江夏区。一般代理。被告:刘雄文,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包和生,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实业公司)、刘雄文、包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平,被告江南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琴,被告刘雄文、包和生及其二人与被告江南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75.6万元(利息是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14.4%的年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775.6万元;2.判令被告江南实业公司以700万为本金按照14.4%的年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雄文和包和生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对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夏国用(2011)第82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36.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确认我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江南实业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又提供借款2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上述两笔借款按照月息3分计算产生利息219.8万元,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偿还了利息90万元,仍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9.8万元,合计529.8万元,同时约定我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再向被告江南实业公司提供借款170.2万元,合计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4%。被告刘雄文和包和生为上述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南实业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借款于2016年12月15日到期,利息结算为75.6万元,并经被告江南实业公司确认挂账。我公司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方拒不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南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有异议。原告向我公司提供了三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6月12日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200万元、2016年3月24日166.2万元,共计566.2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已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未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当时是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我公司原来的财务总监即被告包和生和副总即被告刘雄文作担保,还设立了抵押权。本案债务应该先以抵押权清偿,然后由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最后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借款合同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诉请由我方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被告刘雄文辩称,同意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关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的意见。借款时约定是由我来担保办理抵押权证,我作为被告江南实业公司的职员不会对公司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包和生辩称,同意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关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的意见。我当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只是为了促成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不是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江南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时华向被告包和生的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后被告江南实业公司通过其公司及员工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30日、12月17日以及2015年2月13日、4月7日、8月14日均向罗时华的银行账户转入18万元,合计90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做为贷款方(甲方),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做为借款方(乙方),被告刘雄文和包和生做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向甲方借款,甲、乙、丙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提供实物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年利率为14.4%,在该笔借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的当日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在乙方办妥抵押手续、甲方收妥抵押他项权证、丙方签字确认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当日,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鉴于甲方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上述两笔借款滋生利息为219.8万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利息90万元,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129.8万元。故本次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资金170.2万元,乙方收到该笔借款并在甲方向乙方退还前期借据后向甲方另行出具700万元的借据。该笔借款期满时乙方应一次性归还甲方的借款本金。乙方以建筑面积为4509.18的5#车间的房产及其对应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土地证号:夏国用(2011)第(8**)号】,甲乙双方共同在江夏房产与土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丙方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22日,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就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何家湖村薄钢板用防护防锈钢材生产建设项目5号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号),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权利人为罗时华,债权数额为70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夏字第××号。同年3月24日,罗时华依约向被告江南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又转入166.2万元。当日,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向罗时华出具了700万元的借款收据一份。2016年12月15日,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又向罗时华出具了75.6万元的借款收据一份。后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时华明确表示本案所涉抵押权的权利人应为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向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借款到期未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和“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700万元,但双方前期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且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诉请的借款期间届满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要求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偿还借期内借款本息775.6万元并以700万元为本金继续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依法计算。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566.2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前期出借的400万元,因与被告江南实业公司约定月息3分,且被告江南实业公司亦偿还了90万元,故此已还款项按照月息3分抵扣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的未付利息则按照月息2分计算(详见附件),自2016年3月15日起依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按照14.4%的年利率继续计付利息。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借的166.2万元,自实际出借之日起依合同约定按照14.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江南实业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以其所有的5号厂房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权利人罗时华明确表示抵押权人为债权人即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要求对上述厂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夏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雄文和包和生做为丙方在明确载有“丙方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内容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二人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要求被告刘雄文和包和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雄文和包和生依法对本案前述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66.2万元、利息880667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166.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均按照14.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武汉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何家湖村薄钢板用防护防锈钢材生产建设项目5号厂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夏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刘雄文和包和生对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信实帮众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92元,减半收取33046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计算明细1、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2.2万元(200万元×3%÷30天×111天)2014年9月30日,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偿还了18万元,全部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4.2万元。2、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17日,应付利息为20.8万元(200万元×3%×2个月+200万元×3%÷30天×17天+200万元×3%÷30天×27天),加上此前尚欠的利息4.2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应付利息合计2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偿还了18万元,全部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7万元。3、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3日,应付利息为23.2万元(400万元×3%÷30天×58天),加上此前尚欠的利息7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应付利息合计30.2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偿还了18万元,全部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12.2万元。4、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7日,应付利息为21.2万元(400万元×3%÷30天×53天),加上此前尚欠的利息12.2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应付利息合计33.4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偿还了18万元,全部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15.4万元。5、2015年8月14日,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偿还了18万元,此款冲抵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尚欠的利息15.4万元后,尚余2.6万元。此2.6万元按照月息3分冲抵2015年4月8日至4月13日的利息后,尚余2000元。2015年4月14日-2016年3月14日,应付利息为882667元(400万元×2%×11个月+400万元×2%÷30天×1天),扣减此前被告江南实业公司已付尚余的2000元,尚欠利息88066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