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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东石墨换热器厂与漳州市林奇钢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林奇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华东石墨换热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林奇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640688229。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惠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华东石墨换热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3104775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丫河村委陈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顺泉,该厂厂长。上诉人漳州市林奇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东石墨换热器厂(以下简称换热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9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钢管公司上诉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双方争议焦点是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而不仅仅是给付货款,本案应移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换热器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后,覆盖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换热器厂起诉要求钢管公司支付价款,并提供供货发票、送货单等进行了初步举证,故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钢管公司上诉称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存在争议,应当举证证明,鉴于钢管公司一、二审中均未举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换热器厂的住所地在溧阳市,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