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开琢与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琢,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429号原告:刘开琢,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凯,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公司员工。原告刘开琢与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凯、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刘开琢与带领工友在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霍山县下符桥镇金三角商贸城工地做泥瓦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0.3万元,原告索要,被告未付。2016年12月28日,被告重新写了欠条给原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资金困难,暂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做泥瓦工,被告应当支付工资。2016年12月28日,被告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10.3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开琢工资1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方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