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美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美英,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曾因散发“法轮功”邪教资料于2010年11月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5年7月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美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熊美英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新建五中附近向行人发放“法轮功”宣传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明慧”书刊六本、“九评共产党”光碟三盘、护身符两个等“法轮功”宣传资料。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国保大队审查认定,被缴获的上述宣传资料均为“法轮功”人员炮制的邪教宣传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熊美英的供述与辩解,审查意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被告人熊美英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指控被告人熊美英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美英辩称其散发“法轮功”材料属实,但“法轮功”不是邪教,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熊美英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新建五中附近向行人发放“法轮功”宣传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明慧”书刊六本、“九评共产党”光碟三盘、护身符两个等“法轮功”宣传资料。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国保大队审查认定,被缴获的上述宣传资料均为“法轮功”人员炮制的邪教宣传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熊美英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其在新建区长堎镇新建五中附近向过往行人发放“法轮功”宣传册,宣传法轮功大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所带的6本“明慧”宣传册、3张光盘、2张“法轮功”附身符、1张大纪元贴纸、3张印了“法轮功”的10元人民币,都是南昌一个公园内一个不认识的老人家给其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熊美英处扣押了“明慧”宣传册6本、“九评共产党”光碟3盘、护身符2个。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熊美英在新建五中附近发放“法轮功”宣传册的现场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美英系被抓获归案。5、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熊美英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散发“法轮功”邪教资料于2010年11月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7月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6、审查意见,证实在被告人熊美英身上收缴的光盘、宣传资料、卡片等样品均为“法轮功”人员炮制的邪教宣传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美英曾在二年内因散发“法轮功”邪教资料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美英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美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涛桂人民陪审员 熊有国人民陪审员 熊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