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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接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接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接旺,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2011年3月28日,因违反烟草专卖法规被建瓯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接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接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9时许,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对建瓯市迪口镇进行清查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刘接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后在其经营的“刘接旺食杂店”及其仓库内查扣涉案卷烟33个品种,共1623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197245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接旺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接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在案的33个品种计1623条各类卷烟、证人谢某、龚某、游某的证言、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暂扣收据、被告人刘接旺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接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接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在案的卷烟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由查扣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