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资阳阳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宗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阳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宗敏,张禹,刘玉芳,四川资商众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资阳阳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恒信花园A幢(F)1-1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宗敏,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禹,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刘玉芳,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四川资商众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7号1栋9楼904号。法定代表人:刘玉芳,职务不详。复议申请人资阳阳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金瑞公司)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法院)(2017)川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宗敏与张禹、刘玉芳、四川资商众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商公司)、阳光金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羊法院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455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张禹、刘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宗敏偿还���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资商公司、阳光金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资商公司、阳光金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禹、刘玉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宗敏依据该生效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羊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川0105执3431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阳光金瑞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04的银行账户,限额冻结金额为151363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阳光金瑞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青羊法院查明,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刘玉芳、张禹等人在资阳等地吸收公众资金8000多万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于2015年7月8日被送至资阳市看守所。此外,刘玉芳涉及的刑事案件现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王宗敏系刘玉芳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受害人之一。青羊法院认为,阳光金瑞公司系刘玉芳、张禹借款纠纷案中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异议人阳光金瑞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冻结其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阳光金瑞公司的异议请求。阳光金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在账户被冻结前未收到过法院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违法送达;2、刘玉芳涉嫌犯罪,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青羊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青羊法院(2017)川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他保全措施,并将借款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申请执行人王宗敏辩称,法院在诉讼中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情形,若阳光金瑞公司对送达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王宗敏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羊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阳光金瑞公司在复议申请中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借款人��玉芳涉嫌犯罪,借款合同纠纷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等,均是对原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阳光金瑞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刘玉芳虽涉嫌犯罪,但申请复议人阳光金瑞公司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申请复议人阳光金瑞公司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资阳阳光金瑞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执异1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家德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