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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昌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宁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昌美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宁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373号原告深圳市昌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宁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市昌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宁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17年4月7日,原告深圳市昌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昌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昌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深圳市昌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英莲 百度搜索“”